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韓○○相對人即原告韓○○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卉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韓○○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韓○○訴訟代理人吳○○
韓○○相對人即被告饒○○訴訟代理人韓○○相對人即被告韓○○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韓○○
韓○○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韓○○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三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內容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附表三(即本裁定附表一,下均稱附表一)編號7至9面積為289.4840平方公尺之土地,相對人即原告丁○○、被告辛○○、○○公司同意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別為140分之9(420分之27)、140分之9(420分之27)、30分之1(420分之14),然該土地既為分割後,由原告丁○○、被告辛○○、○○公司維持共有,渠等應有部分應分為68分之
27、68分之27、68分之14始能合計為1,系爭判決似有誤寫之錯誤,爰依法請求更正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就原告丁○○、被告辛○○、○○公司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87.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部分,因渠等同意維持共有,是應就分割後土地即系爭判決所附附圖暫編地號145(6)維持共有,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7至9,而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係指「各當事人繼承後應有部分與換算系爭土地面積」,即原告丁○○、被告辛○○、○○公司分別記載140分之9(420分之27)、140分之9(420分之27)、30分之1(420分之14),係指原告丁○○、被告辛○○在繼承後,以及○○公司在繼受取得後,與其他當事人間相較下,在系爭土地可取得之應繼分比例,是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編號7至9所述並無錯誤。惟就「分割方案及取得人取得之暫編地號」欄部分,因系爭判決記載「由原告丁○○、被告辛○○、○○公司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6)部分,並按左側所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易引致誤會為原告丁○○、被告辛○○、○○公司就分割取得之系爭判決所附附圖暫編地號145(6)土地,僅能分別取得暫編地號145(6)土地之140分之9(420分之27)、140分之9(420分之27)、30分之1(420分之14)而維持共有,然因其合計僅有「420分之68」,而與本院本來認原告丁○○、被告辛○○、○○公司,應得分割取得系爭判決所附附圖暫編地號145(6)土地之「全部」之意思,顯然不符,是此部分係系爭判決用語未盡妥適而表示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屬有據。從而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欄別應更正為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附表一「分割方案及取得人取得之暫編地號」欄編號7至9部分「由原告丁○○、被告辛○○、○○公司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6)部分,並按左側所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更正為「由原告丁○○、被告辛○○、○○公司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6)部分,並按原告丁○○應有部分68分之27、被告辛○○應有部分68分之27、○○公司應有部分68分之14之比例維持共有。」,並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庚○○對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二審,揆諸前揭規定,本裁定應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机怡瑄附表一(各當事人繼承後應有部分與換算系爭土地面積、分割方案及取得人取得之暫編地號)
┌──┬──────────┬───────────┬────────┬─────────┐│編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系爭土地面積│分割方案及取得人取││││││得之暫編地號│├──┼──────────┼───────────┼────────┼─────────┤│1│乙○○│70分之9(420分之54)│229.8844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部分│├──┼──────────┼───────────┼────────┼─────────┤│2│己○○│(30分之1)+(70分之9│289.4840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附││││)=210分之34(420分之││圖暫編地號145(1)││││68)││部分│├──┼──────────┼───────────┼────────┼─────────┤│3│庚○○│(30分之1)+(70分之9│289.4840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附││││)=210分之34(420分之││圖暫編地號145(2)││││68)││部分│├──┼──────────┼───────────┼────────┼─────────┤│4│甲○○│70分之9(420分之54)│229.8844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3)││││││部分│├──┼──────────┼───────────┼────────┼─────────┤│5│戊○○│70分之9(420分之54)│229.8844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4)││││││部分│├──┼──────────┼───────────┼────────┼─────────┤│6│丙○○│70分之9(420分之54)│229.8844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5)││││││部分│├──┼──────────┼───────────┼────────┼─────────┤│7│丁○○(訴外人 韓錫華 │140分之9(420分之27)│289.4840平方公尺│由原告丁○○、被告│││之代位繼承人)│││辛○○、○○公司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8│辛○○(訴外人韓錫華│140分之9(420分之27)││(6)部分,並按左│││之代位繼承人)│││側所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9│○○公司(於本件訴訟│30分之1(420分之14)│││││繫屬中因拍賣而繼受取││││││得被告壬○○部分)││││└──┴──────────┴───────────┴────────┴─────────┘附表二(各當事人繼承後應有部分與換算系爭土地面積、分割方案及取得人取得之暫編地號)
┌──┬──────────┬───────────┬────────┬─────────┐│編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系爭土地面積│分割方案及取得人取││││││得之暫編地號│├──┼──────────┼───────────┼────────┼─────────┤│1│乙○○│70分之9(420分之54)│229.8844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部分│├──┼──────────┼───────────┼────────┼─────────┤│2│己○○│(30分之1)+(70分之9│289.4840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附││││)=210分之34(420分之││圖暫編地號145(1)││││68)││部分│├──┼──────────┼───────────┼────────┼─────────┤│3│庚○○│(30分之1)+(70分之9│289.4840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附││││)=210分之34(420分之││圖暫編地號145(2)││││68)││部分│├──┼──────────┼───────────┼────────┼─────────┤│4│甲○○│70分之9(420分之54)│229.8844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3)││││││部分│├──┼──────────┼───────────┼────────┼─────────┤│5│戊○○│70分之9(420分之54)│229.8844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4)││││││部分│├──┼──────────┼───────────┼────────┼─────────┤│6│丙○○│70分之9(420分之54)│229.8844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5)││││││部分│├──┼──────────┼───────────┼────────┼─────────┤│7│丁○○(訴外人韓錫華│140分之9(420分之27)│289.4840平方公尺│由原告丁○○、被告│││之代位繼承人)│││辛○○、○○公司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45││8│辛○○(訴外人韓錫華│140分之9(420分之27)││(6)部分,並按原│││之代位繼承人)│││告丁○○應有部分68│├──┼──────────┼───────────┤│分之27、被告辛○○││9│○○公司(於本件訴訟│30分之1(420分之14)││應有部分68分之27、│││繫屬中因拍賣而繼受取│││○○公司應有部分68│││得被告壬○○部分)│││分之14之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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