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 陳銓城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 陳錦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被告 陳錦鈿 被告 趙洪市 訴訟代理人 趙乾明 被告 洪榮輝 被告 藍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許由原告為被告趙洪市、洪榮輝、藍洪霞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陳錦宗、陳錦鈿、趙洪市、洪榮輝、藍洪霞等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對被告陳錦宗、陳錦鈿請求分割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趙洪市、洪榮輝、藍洪霞就上開14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由於109年4月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1409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按,原告因此受讓取得趙洪市、洪榮輝、藍洪霞就系爭1409地號土地之權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移轉。原告向本院聲請就此部分由其承當趙洪市、洪榮輝、藍洪霞之訴訟,雖經被告陳錦宗同意,然被告陳錦鈿經合法通知未表示同意,不能認為亦已同意原告承當趙洪市、洪榮輝、藍洪霞之訴訟,原告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其承當訴訟。審酌趙洪市、洪榮輝、藍洪霞與原告分為本案訴訟對立之他造當事人,如仍以趙洪市、洪榮輝、藍洪霞為當事人,恐致判決效力及權利歸屬易招混淆,肇生其他紛爭,且趙洪市、洪榮輝、藍洪霞已非系爭1409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本案部分之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原告,由原告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故原告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此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准許原告為被告趙洪市、洪榮輝、藍洪霞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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