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宏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罪、第330條第
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定羈押,並自109年9月10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1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涉犯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妨害自由、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強制性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行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之重刑,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甲1(姓名、年籍詳卷)住處、配合 李岳澤 毆打甲2(姓名、年籍詳卷)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跡,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