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常仲萍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1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第58頁至第59頁、第30頁)。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3,272,812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並提出薪轉帳戶封面暨其內頁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為憑(見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應堪予認定。細繹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係民國109年2月到職(按:109年2月到職未滿1個月,故此部分薪資收入不予計入),而其自109年3月至8月間之薪資收入,按月分別領有27,048元、24,695元、25,159元、23,903元、22,366元、23,745元,據此核計,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486元【計算式:(27,048元+24,695元+25,159元+23,903元+22,366元+23,745元)÷6個月=24,486元】。又聲請人現按月核領租金補助3,2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8日保普生字第109130517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10638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5頁、第61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7,686元【計算式:平均薪資收入24,486元+租金補助3,200元=27,686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需14,866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17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夆(姓名年籍詳卷),而該名未成年子女未核領任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106382號函等資料附卷供參(見院卷第9頁、第61頁),應堪予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為7,983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5,965元÷2×1=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分擔扶養費7,433元,尚未逾越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足堪採信。
㈣具體分析
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僅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4,6
30,427元,惟聲請人除上開銀行債務外,尚積欠丙○○○股份有限公司66,430元、甲○○○股份有限公司45,75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949,501元,故本院於認定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時以5,692,117元【計算式:4,630,427元+66,430元+45,759元+949,501元=5,692,117元】進行估算。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4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應有部分4分之1),然因債權人未就該筆土地提供鑑價報告,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其市價為何,故本院僅能以公告現值總計386,210元估算,復加計上開存款71元後,爰認聲請人名下積極財產之價值應為386,281元【計算式:386,210元+71元=386,281元】,合先敘明。
⒉承上可知,聲請人消極財產扣除積極財產價值後仍積欠債
務5,305,836元【計算式:5,692,117元-386,281元=5,305,836元】。暫且不計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後續新增之利息等費用,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5,387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7,686元-14,866元-7,433元=5,387元】推估,聲請人約需985個月即82年又1個月才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305,836元÷5,387元=98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復佐以各債權人所提供之債權明細表所示(見調卷第51頁、第4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及第67頁),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總額為2,166,792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則高達3,463,967元,可知部分債務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例如: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陳報之年利率為15%),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又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與其受扶養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