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83號原告 許紘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TPT138號、第48-AOOTQH001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TPT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另以109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TQH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TPT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註明:罰鍰已於109年9月4日繳納);另以109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TQH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註明:罰鍰已於109年9月
9日繳納),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爭執應適用之法條,故上開新裁決(未變更舉發違反法條)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TPT138號、第48-AOOTQH001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94年12月23日起遭逕行註銷〈易處逕註〉(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始重行考領)。嗣原告於109年2月20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見其臉色紅潤疑為酒後駕駛,乃予以攔查,因而查知原告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故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TPT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違規事實一),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又原告復於109年8月5日18時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路堤外便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見其臉色微紅疑為酒後駕駛,乃予以攔查,因而查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故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TQH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違規事實二),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4日前(原告拒絕簽收,經警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受。),原告於109年9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違規事實一部分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TPT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
000元(註明:罰鍰已於109年9月4日繳納);另就違規事實二部分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9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TQH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
0元(註明:罰鍰已於109年9月9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上開違規,萬華分局回函仍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並引用101年及102年所收之函文條例,對此不服。
2、原告於106年、107年有同樣違規,警員也是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舉發開,但監理所改以第22條第1項裁處。
3、同樣的違規,不同單位有不同的處罰,原告當然會想以罰鍰較輕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裁處,附上相關文件,請斟酌給予合理之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或變更。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有關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時,是否仍得以持汽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交通部已有釋義:
⑴交通部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1010039540號函略:「違
反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依旨揭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上開條文所指『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⑵交通部107年1月17日交路字第10750006451號函略:「
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若遭註銷且一直未重新考領,因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狀態持續,並未因限考期間已過而改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事實,故雖限考期間已過,如駕駛人未重新考領輕型機車駕照,仍無法改變汽車駕照之持照限制條件,爰其仍不得持憑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
2、次查,原告曾考有機車駕駛執照,但因他案駕駛機車時遭註銷,於94年12月23日為吊銷起始日,吊銷訖日則為95年12月22日,其註銷程序皆為合法,本案違規日為109年2月20日及109年8月5日,雖限考期間已過,但原告仍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基於上開函令意旨,於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時即已對原告駕駛行為為限制,原告不得以持有大(應係「小」之誤繕)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原告確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本案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本處據以裁決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一、二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汽機車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9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47138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50519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二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於108年3月29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2348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增定第5項規定,並定自108年4月1日施行,上開新增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駕駛人如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因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已因機車駕駛執照之吊扣(銷)同時亦受吊扣(銷)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民眾往往誤認可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為更臻明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文規範。」。
3、查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94年12月23日起遭逕行註銷〈易處逕註〉(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始重行考領),業如前述,而依斯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以觀,足知原告於9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重行考領前,核屬處於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之狀態無訛,則原告雖持有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10月30日因逾審註銷,而由「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更換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5頁),但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之規定,仍不得持該「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是原告於普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而重新考領前,卻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自屬構成「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吊(註)銷,則於重新考領前,其雖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不得持該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亦即原告於該期間並不具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故其本件所為核屬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原告所指具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是其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自無可採;至於其所稱裁決機關(監理所)就其於106年、107年之違規事實均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一節,則因該等違規事實係發生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於
108年4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修正施行之後不同,故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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