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上訴人 陳武田
陳冠斌
陳博仁
陳雅芳 被上訴人 李中和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四人均聲明上訴,上訴範圍載明為:「針對原審駁回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增加賠償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整,」則上訴人陳武田、陳冠斌、陳博仁、陳雅芳之上訴利益均核定為250,000元,應分別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6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陳武田、陳冠斌、陳博仁、陳雅芳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2,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