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對人 韓金玉
李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韓金玉、李林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韓金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路000號四樓)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宣告 李生林 (男,民國十八年十月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路000號四樓)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分別由韓金玉、李林生 江凰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韓金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李生林(男,18年10月1日生)於106年4月10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相對人個人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登記簿、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嘉義市東區衛生所函文、嘉義市西區衛生所函文、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等件影本資料為證,及有民時新聞報新聞紙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前查詢失蹤人韓金玉、李生林之入出境、就醫、就養、死亡之相關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韓金玉、李生林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韓金玉、李生林於106年4月10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09年4月10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