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5號聲請人甲○○原名莊甲○??????????住臺北縣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人合夥,遭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81、82年間課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2,567,561元,並科罰鍰16,395,366元,其中營業稅部分,聲請人業已繳納,但罰鍰部分則無力繳納,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乃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之財產,經近十年之執行,仍有14,692,093元之罰鍰尚未繳納。茲因聲請人之財產長期遭到查封,無法處理,財產亦顯然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及其他債務,爰檢附財產清冊及負債清冊(如附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係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倘依現狀,已有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合法程序,是否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即有疑問。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財產部分: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原已
提出如附件財產清冊,及與其所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營業稅繳納收據(本院卷第7至33頁)等為證,嗣因其中編號3、5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拍賣予第三人,已非聲請人之財產,而編號23之汽車亦已報廢而失其所有權,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廢機動車輛管制聯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至78頁),復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7至61頁)內容相符,故聲請人目前之全部財產,即為扣除前揭編號3、5、23後之其餘財產,財產價值合計5,655,602元。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有如附件債務清
冊所示債務,惟按法院在為破產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傳訊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到院說明債權後,前者已表明其對聲請人有罰鍰債權14,677,836元(另因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而繳納執行費14,257元),並提出相關行政執行函文(本院卷第
125至128頁)為證,且有前開行政執行處96年3月6日宜執仁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002273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44頁),而後者則表明其對聲請人仍有1,758,400元之債權,並提出放款繳納單、中途結清查詢單、放款帳卡及債權憑證等(本院卷第107至11
8頁)為證。次經本院函請編號3、4之債權人 李貴美謝淑嬪 表明債權後,前者之子 廖學位 已致電本院表示其對聲請人並無債權(本院卷第96頁),後者則未為回覆,經本院再向聲請人確認債權,聲請人則表示除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外,其餘已呈報之債權人均減縮(本院卷第106頁)。此外,依前開宜蘭行政執行處函文,聲請人另尚欠有3,161元之地價稅,債權人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本院卷第132至140頁),
目前亦一併正在行政執行中。從而,聲請人目前已確定有該3債權人,其債務總額為16,453,654元(即14,677,836+14,257+1,758,400+3,161=16,453,654)。
㈢聲請人前揭資產總額為5,655,602元,固不足以清償全部
債務,惟按執行人員(指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之1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債權人,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又行政執行處對於執行法院依第二點函送合併辦理之私法上債權部分,不能為滿足執行時,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原函送之卷宗及合併執行後之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辦理,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依第三點函送合併辦理之公法上金錢債權部分,不能為滿足執行時,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原函送之卷宗及合併執行後之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00年0月00日生效)第2、7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如執行標的現已在行政執行中,則持有私法上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透過民事強制執行處函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以藉由同一執行程序達到公平取償之目的。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3人,其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已先後於90年2月15日、95年6月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現已在調取不動產謄本及催繳中,有該執行處前揭函文在卷可查,而另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亦有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參照前揭說明,如臺灣土地銀行再以該等已在行政執行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民事執行處亦依法函送合併處理,則此3債權即得藉由同一行政執行程序達到公平受償之目的(除其中地價稅應優先受償外,其餘2者均屬普通債權,應按金額比例受償),是否仍有破產之必要,即有疑問。其次,如若准予破產,因須選任破產管理人管理破產財團並處理債務,勢必產生執行破產事務之費用,依照一般破產實務,此種費用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且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此較諸採行行政執行程序而言,亦顯對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不利。況且,一旦准予破產,原行政執行程序即須停止,但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殊情形(例如:洽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議價購買)外,否則破產管理人亦需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將不動產變換現金,其何時能完成最後分配完結程序亦屬未定,非但程序較為週折浪費,亦較費時費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難認其聲請合法,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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