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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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己○○被訴共同對丁○○犯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綽號「 小林 」)則於96年間,因常業重利及恐嚇等案件,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交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由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惟彼2人仍不知警惕,為牟暴利,竟又於96年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己○○乘乙○○需款孔急之際,介紹乙○○向甲○○借款。乙○○同意借款後,再由己○○於96年1月9日,在屏東縣九如交流道旁之釣蝦場外,將甲○○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萬元貸予乙○○。惟 鄭女 事先預扣利息4千元,實際上僅交付1萬
6千元予乙○○,乙○○另開立面額2萬元本票乙紙並提供存摺正本及身分證正本予己○○、甲○○供作借款之擔保。
甲○○與己○○2人復於借款後,由其中一人出面,以每10日為1期,按期向乙○○收取利息4,000元(乙○○分別於
96年1月19日、1月29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8日交付利息4,000元予己○○或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3月15日,乙○○因不堪負荷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與己○○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係於97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首次審理期時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己○○則係於97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中最後言詞辯論時方自白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彼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或其等曾於該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而於施行後緝捕歸案,故依該條例規定減刑2分之1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己○○2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4日及同年5月12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地,先後貸款丁○○各1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千元,並由借款人先後開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日後求償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20分)。因認被告甲○○、己○○二人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嫌,乃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上開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借錢給丁○○,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她;被告丁○○則辯稱:我認識丁○○,但是沒有介紹她跟甲○○借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經由名為「 俄認娜
(音同)之原住民女子介紹後向一綽號為「小林」之男子借錢,但「俄認娜」並非被告己○○,借錢之男子亦非被告甲○○,其僅借款1萬元,實拿8千元,1個月後即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0頁),與起訴事實尚非相符,無從佐證被告2人犯罪。
㈡公訴人雖另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警詢筆錄)作
為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然證人表示該警詢筆錄內容與伊當時所為陳述不同(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稱:「我到警局時,警察問我認不認識『小林』,認不認識己○○?我只說我認識己○○,但是我跟警察說我沒有跟小林借錢,而且我還說我不認識『小林』。」(本院卷第58頁)而該警詢筆錄製作時又無錄音、錄影,無從勘驗筆錄內容之真偽,故其正確性尚有可疑。尤有甚者,該筆錄名義上之製作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竟稱:「這份筆錄應該是我另外兩個同事叫 唐仁義 、丙○○作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在筆錄上蓋我的章)。」(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丁○○亦表示其從未見過戊○○○○。而證人 宋玉清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前開筆錄)是我跟我的同事 陳世光 、丙○○三人在高樹分駐所製作,是丙○○問,陳世光作紀錄,我在旁邊看。」(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丙○○警員竟亦否認上開筆錄為其所製作,並表示對該筆錄全無印象(本院卷第106頁筆錄背面)。質言之,報告檢察官偵辦本案之警察機關,竟無人承認上開筆錄為其所製作,因此該筆錄顯然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又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
起訴之重利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120 號判決(97.1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134 號(98.03.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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