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吳啟孝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座落台北縣○○鎮○○段圳子頭小段145之2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房屋,原為訴外人 林開舜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建築,後由訴外人張林玉英、 林月英 、 賴金發 、 林宜添 、 林簡素卿 、 林秀珍 、林麗雪、 林繼昌 、 林繼絃 、 林繼益 、 林宜安 等11人繼承,張林玉英死亡後,由其夫即被告丙○○、其子 張發春 、 張林財 繼承。而系爭房屋左側則由林開舜之弟 林居在 取得管理使用權,嗣由林居在之子 林先銅 、 林先坤 因繼承及買賣取得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林先銅之子女即原告乙○○、甲○○於林先銅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左側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民國87年間為取回上開土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74號對林先銅、林先坤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經林先銅、林先坤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丙○○提起之第1審之訴確定,並認林先銅、林先坤就系爭房屋左側有事實上使用權確定。詎被告竟於93年間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得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房屋部分拆除,致系爭房屋部分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及原告(原告於93年9月間始悉上情)。⑵原告之父林先銅於生前有言訓過,系爭房屋有林家之傳家之物(即清朝龍銀數百個)埋於土牆內,價值不蜚,待往後來日房屋拆除時記得取出當成傳家紀念;當時87年間林先銅還在世時,被告一直不顧林先銅之感受,強硬要求拆屋還地,其因此終日煩憂鬱卒成疾而於89年間仙逝。系爭房屋自日據時代就已建築完成,如果以古蹟論亦有其歷史紀念價值,被告不顧此歷史代表性竟自行拆除,橫性霸道可見一般。⑶系爭房屋雖由原告之父林先銅與林先坤因繼承及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林先坤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業因與林先銅房屋互易而由林先銅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林先坤就系爭房屋已無共有權,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林先銅取得,再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⑷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業據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確定在案,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以其分割土地須負擔交付系爭土地與除去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義務予全體共有人之責任,而自行拆除系爭房屋,顯無理由,更可謂目無法紀。⑸至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賠償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3年6月間僱工欲拆除系爭房屋,然原告亦已到場阻止拆除房屋,當時被告並未拆除系爭房屋,事後被告未顧及原告反對拆屋,在原告不知情之下,被告偷偷將系爭房屋拆除,待原告於93年9月間返回系爭房屋所在地始悉上情,自未逾時效期間。⑹現行RC建築物造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5萬元,系爭房屋係磚土造,面積115坪,以一半造價計算,共計287萬5,000元,自應由被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數額以符法制。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
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業經裁判分割由被告及訴外人 張春發 、張林財取得,被告本於共有人分割之擔保責任,本得訴請原告除去地上物而交付土地,自無須就拆除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⑵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係因繼承取得共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造價28
7萬5,000元,乃無恝置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利。⑶原告於93年6月間即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左側部分拆除,嗣於95年8月23日始於刑事庭審理時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
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竟於93年6月間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得乙○○、甲○○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房屋部分拆除,致系爭房屋部分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及乙○○、甲○○」等情(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
6行以下),並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96號起訴書為證,觀諸卷附95年5月19日偵查筆錄所示,原告乙○○已明確陳述:「(被告在何時去拆屋的?)九三年六月份左右,那時我有去現場阻止」等語,且卷附上述起訴書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書,亦均認定被告係於93年6月拆屋之事實,復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孫丁○○具結證稱:「(證人得不具結而作證,但證人是否仍願意具結而作證?)願意」、「(系爭建物何時拆除?)93年6月間」、「(是一次全部拆除,還是分次拆除?當天大部分已經拆除,祇有一小部份因為界址問題,是等測量確定後才拆,大約是在94年11、12月時候」、「(如何拆除?)是找怪手拆的」、「(93年6月間拆除當時原告有無在場?)有,當時兩人都有在場」、「(原告當時在場,有無表示異議?)當時我們拜拜完後,怪手開始動工,原告等才到場阻止,我要原告提出房子是他們的證明,他們說沒有,後來他們去警察局報案,因為怪手費用是按日計算,所以我們還是拆了」等語,顯原告於被告在93年6月間拆除系爭房屋時,即已在場知悉。⑵雖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改稱「惟查被告雖於93年6月間僱工欲拆除系爭房屋,然原告亦已到場阻止拆除房屋,當時被告並未拆除系爭房屋,事後被告未顧及原告反對拆屋,在原告不知情之下,被告偷偷將系爭房屋拆除,待原告於93年9月間返回系爭房屋所在地始悉上情」云云,然原告就所主張於93年9月間始知悉之有利於己事實,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原告果於93年9月間始知悉,何以於刑事偵審程序皆未提及,是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所為知悉被告拆屋時點之改述,洵無足取。⑶原告既於93年6月間即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惟於95年8月23日始於刑事庭審理時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