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倒數5行部分應補充「及附加512記憶卡(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第12行「 李坤 」應更正為「甲○○」,第16行「 李燦坤 」應更正為「甲○○」,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同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該修正前相關規定。
(四)至新修正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將「從犯」名稱修正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第28條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故此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即無新修正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新修正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及網路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及網路帳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列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網路拍賣帳號須經行動電話暨信用卡認證之,係為保護網路買家之交易安全,拍賣帳號任意轉借不相識之人使用,亦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意,將自己所開立之慶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與不知情友人 吳俊輝 所共同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雅虎奇摩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玉華 」之成年女子,因而幫助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民國94年9月間,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以李坤所提供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欲販售SHARP牌GX-31型行動電話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4年9月3日15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7,500元至甲○○前開慶豐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李燦坤旋即將所得款項交予前開自稱「陳玉華」之人,嗣因乙○○遲未接獲所訂購之手機,發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被害人94年9月3日遭人以雅虎│││指述│奇摩拍賣帳號「btu747」詐騙││││,並將7,5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慶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證人吳俊輝於警詢及本署│雅虎奇摩帳號「btu747」是其│││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所申請,原係與被告甲○○共││││同拍賣物品使用,然於94年8││││月份以後均係被告個人使用中││││。│├──┼───────────┼─────────────┤│四│被害人存摺跨行轉帳匯款│被害人94年9月3日遭人以雅虎│││影本│奇摩拍賣帳號「btu747」詐騙││││,並將7,5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慶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五│被告所有慶豐銀行土城分│被告所有之慶豐銀行土城分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帳戶開戶申辦資料及交│,確實有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易往來紀錄│之款項。│├──┼───────────┼─────────────┤│六│雅虎奇摩帳號「btu747」│雅虎奇摩帳號「btu747」確實│││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上線IP│是以證人吳俊輝名義所申請,│││位置│後由被告個人使用中,被告竟││││將之借予不相識之人,幫助詐││││欺乙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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