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55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柒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拘役壹佰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保特瓶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最後一次於民國93年間,又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96年7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
街○○○號之「網域天地網咖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該處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丙○○調閱該店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㈡於96年8月2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段
○○號之「鴻福企業社」前,因見 廖素孋 所有,現由甲○○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放置在該車置物箱內,便徒手以該鑰匙行竊該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因戊○○行竊時不慎將其身分證掉落現場,而為警查獲。
㈢於96年8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鴻福企業社」前,徒手
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內之OKWAPS762型手機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警查獲其涉犯上揭
㈠、㈡竊案時,其即於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偵辦員警 盧蒼傑 、 艾斌 慰自首並接受裁判,繼而查獲。
㈣於96年8月4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鴻福企業社」前,持保
特瓶及水管並以口吸方式,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之汽油約2公升,得手後,供已使用。嗣因警查獲其涉犯上揭㈠、㈡竊案時,其即於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偵辦員警盧蒼傑、 艾斌慰 自首並接受裁判,繼而查獲,並扣得保特瓶1支。
㈤於96年8月4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鴻福企業社」內(該工
廠無大門,夜間無人居住),徒手竊取乙○○所有鋼板4片(每支長寬約150公分乘4公分,合計約3000元),得手後,藏置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公園。嗣因警查獲其涉犯上揭㈠、㈡竊案時,其即於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偵辦員警盧蒼傑、艾斌慰自首並接受裁判,繼而查獲。㈥於96年8月5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鴻福企業社」前,徒手
竊取乙○○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內之芒果2顆,得手後,供己食用。嗣因警查獲其涉犯上揭㈠、㈡竊案時,其即於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偵辦員警盧蒼傑、艾斌慰自首並接受裁判,繼而查獲。
㈦於96年9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擅自打開上開「鴻福企業社
」內汽車修護廠辦公室未鎖大門後,進入其內取走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隨即以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6年10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開修護廠前為乙○○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己○○、乙○○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3紙、現場照片24幀、現場測繪圖1紙在卷及保特瓶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涉犯事實㈢至㈥之犯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而受裁判,有偵辦員警盧蒼傑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甲○○、乙○○業已領回失竊機車及手機,暨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保特瓶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汽油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一│96年7月22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6年8月2日│處有期徒刑伍月。│├──┼──────┼────────────────┤│三│96年8月4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即事實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6年8月4日(│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即事實四)│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保特瓶壹支沒││││收。│├──┼──────┼────────────────┤│五│96年8月4日(│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即事實五)│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6年8月5日│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96年9月30日│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