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被告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0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黃物化 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215、215之1、215之
2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3應繼分之部分及應有部分地上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95萬元;被告付款期限為:⒈簽約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⒉原告辦妥繼承登記時,給付500萬元、⒊產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1次付清尾款95萬元。本件買賣標的原告已申辦繼承登記,及依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書表予被告指定之登記代理人辦理,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原告簽約時之第1期款200萬元後,第
2期款500萬元及尾款95萬元即假藉他詞未予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⑵被告95年12月25日答辯狀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在生父黃物化47年12月4日死亡前,已終止與養母 鄭匏 間之收養關係,是對黃物化無繼承權」云云,並不足採。⑶縱如被告95年12月25日答辯狀所稱「土地登記謄本上載黃物化之繼承人無原告姓名」云云,亦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2期款500萬元及尾款95萬元清償期已屆至:蓋依另案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66判決內容所述:「...㈠於訴外人甲○○○、張 黃寶蘭 有無繼承權一節,查證人丙○○於本院90年1月12日庭訊時結稱:『...在3月下旬的時候原告法定代理人到事務所請教我有關繼承的問題,當時有提出一些戶籍謄本給我看,我告訴她甲○○○、張 胡寶蘭 (改名為 張黃寶蘭 )有繼承權,並問我理由,我一一解釋給他聽,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甲○○○沒有繼承權,因為他有甲○○○日據時代出養的養家戶籍謄本記載是養女,但是行政作業上是依據民國35年的戶籍謄本記載為準,所以我請他去聲請35年的才準確。 張胡寶蘭 部分從戶籍謄本上看得出,因為他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都是養女,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戶籍謄本上的稱謂才被改為家屬,所以我很確定認為他確實有繼承權,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說稱謂變更為家屬應該沒有繼承權,他主要來請教我就是這兩位的部分』...而證人 李豐裕 亦到庭證稱:『我是土地代書,本件買賣契約接洽中 黃友龍 、 黃友鵬 都有請教我問題,89年8月6日兩造就已經擬好契約條款,兩造之前已經協商好多次,我沒有參加,但是被告方面都有把結果傳真給我。簽約當天我也有在場,當時是在原告公司簽訂契約,被告方面有被告 黃友貞 、被告黃友鵬、被告黃友龍代理全部的被告簽約,兩造的律師都是簽約過程當中才到的,律師到之前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討論契約條文,我有參與討論,當時有講到法院雖然已經判決分割共有物,沒有把甲○○○、張黃寶蘭列入,但是被告方面有講萬一甲○○○、張黃寶蘭有繼承權的話要如何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他們2人沒有繼承權,如果有的話他要負責...」云云,顯見當時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片面否認原告有繼承權,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原告事實之發生,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⑷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月30日向原告甲○○○承買其繼承生父黃物化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215、215-1、215-2地號(重測後現坐落三重市○○段247、255地號、正民段125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繼分,當場支付部份價金新台幣200萬元整予原告,並約定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及產權移轉登記時,應各再給付500萬元及95萬元。嗣於簽約後申報黃物化遺產稅時,因原告於光復前民國17年9月15日被鄭匏收養後欠缺終止收養之證明,致受理之三重市公所函復:「... 黃月英 於民國17年9月15日被收養,如未終止收養關係應無繼承權..
.」,可證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在生父黃物化47年12月4日死亡前,已終止與養母鄭匏間之收養關係,是對黃物化並無繼承權;而黃物化所有前開3筆土地於92年10月7日辦竣繼承登記時,原告因而未能繼承,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依兩造間係爭買賣契約應為之給付(即辦竣繼承登記並將繼承登記取得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屬不能,且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隱瞞原告被收養且未終止收養致無繼承權之事實)所致。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3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再於95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本件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係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予原告而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在案,足證被告確已依上開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係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據已解除之係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至為灼然。⑶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辦妥繼承黃物化所遺系爭土地持分登記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500萬元及尾款95萬元清償期屆至為其主要論樣。惟查「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三、繼承系統表..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成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明文所定,故本件系爭土地於申辦黃物化之繼承登記時,亦必由全體繼承人會同於黃物化之繼承系統表上切結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4項所負法律責任等之文字,簽名或用印後,再由受理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查登記。是如原告主張其於日據時期被鄭匏收養之戶籍登記無效或之後曾為終止收養,伊就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應有繼承權等云云,應屬原告與黃物化之其他繼承人間之事由,實與被告無關。⑷又審查土地繼承登記中何人有繼承權,本為土地登記機關之職權,除繼承人有依法拋棄繼承權者外,非任何繼承人得以意思表示決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臺北縣三重地政務所審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通知應補正提出原告終止收養之證明後,曾數次親赴原告住所,當面請原告提出終止收養之證明,以協助完成繼承登記,詎均被其推諉拒絕,故原告最終未被審認為黃物化之繼承人,乃繫因於原告未能提出曾與其養母終止收養之證明所致;此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代理申辦繼承登記代書之行為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30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物化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215、215之1、215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3應繼分之部分及應有部分地上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買賣價金為795萬元;被告付款期限為:
⒈簽約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⒉原告辦妥繼承登記時,給付500萬元、⒊產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1次付清尾款9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原告已申辦繼承登記,及依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書表予被告指定之登記代理人辦理,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片面否認原告有繼承權,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原告事實之發生,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
惟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原告事實發生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審查土地繼承登記中何人有繼承權,本為地政機關之職權,除繼承人有依法拋棄繼承權者外,非任何繼承人或其他人士得以意思表示決定或影響,是土地登記既係由地政機關辦理,亦無從認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原告事實之發生,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尚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