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復承前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賣予上開「小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上開「小陳」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參加國泰南方旅行社舉辦之抽獎活動,抽中獎金一百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惟需先繳交稅金及訂購機票,使丁○○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五萬三千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至丙○○上開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戊○○住處,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之名義,佯稱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人冒用,需立即辦理該帳戶語音轉帳功能,使戊○○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其帳戶內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匯入丙○○前開提供之郵局帳戶內;㈢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四樓之八甲○○家中,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名義,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冒用開設人頭帳戶,需立即將日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以配合檢察署監控,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依指示操作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誤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及安和分行帳戶內之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六萬二千八百元二筆款項匯入丙○○前開郵局帳戶;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撥打電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乙○○家中,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名義,佯稱乙○○之新莊農會帳戶遭人冒用,需立即辦理該帳戶語音轉帳功能,使乙○○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其帳戶內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匯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因丁○○、戊○○、甲○○、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甲○○、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竹商銀高雄字第47號函所附之新竹國際商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存摺支存對帳單、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乙○○新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鳳營字第0950101309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鳳營字第0950101336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
一(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九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僅是文字之修正,構成要件之內容並未變更,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均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其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手機門號,以三百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不法集團即利用上開手機門號聯絡被害人 沈台鳳 ,佯稱可辦理貸款而向沈台鳳訛詐六千元,因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以下簡稱「前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查,惟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與上開前案被告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手法尚有不同,難認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前案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不為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五九一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仍得就被告本件犯行審理。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密碼及印章,以三千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隨後該「小陳」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參加國泰南方旅行社舉辦之抽獎活動,抽中獎金一百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惟需先繳交稅金及訂購機票,使丁○○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五萬三千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至丙○○上開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惟該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