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3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片名「狗狗猩猩大冒險」影片,係日本電視放送網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本電視放送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日本電視放送網並授權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龍公司)就上開著作專有在臺灣地區生產、發行及銷售錄影帶、影音光碟VCD、DVD之權利,未經昇龍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亦明知「我們結婚吧」影片,係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聯意公司並授權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就該著作專有在臺灣地區生產、發行及銷售錄影帶、影音光碟
VCD、DVD之權利,未經含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5年9月初某日起,先利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之電腦連結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為「linda_chien_chen」之拍賣帳戶刊登販賣「狗狗猩猩大冒險」、「我們結婚吧」影音光碟DVD之訊息,「狗狗猩猩大冒險」DVD每套5片新臺幣(下同)350元,「我們結婚吧」每套6片價格400元,俟上網之不特定人士參與競標得標後,即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與得標者聯繫,待買方將貨款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後,再將其自光碟出租店租得之合法授權影音光碟DVD,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將合法DVD中之影像檔載入電腦,再以其所有之燒錄機重製於影音光碟DVD,復以郵寄方式將上揭擅自重製之光碟片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嗣昇龍公司職員於95年9月1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甲○○所刊登之前開訊息,參與競標後得標,依前開方法與甲○○聯絡,並匯款350元後,甲○○即以郵寄方式寄送「狗狗猩猩大冒險」1套5片予昇龍公司職員。含鈺公司職員亦於同年9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甲○○所刊登之前開訊息,參與競標後得標,依前開方法與甲○○聯絡,並匯款400元後,甲○○即以郵寄方式寄送「我們結婚吧」1套6片予含鈺公司職員。嗣為警於95年11月7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4095號搜索票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搜索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DVD「我們結婚吧」2套12片及甲○○所有之電腦主機(含內建燒錄機)1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昇龍公司代理人 蔡培塏 、含鈺公司代理人 余震棋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昇龍公司鑑識報告、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狗狗猩猩大冒險」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片著作財產權授權相關資料、「狗狗猩猩大冒險」DVD封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匯款明細(「狗狗猩猩大冒險」部分)、查詢IP列印資料、查詢雅虎奇摩用戶資料、含鈺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們結婚吧」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協議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我們結婚吧」部分)、查詢雅虎奇摩用戶資料、存摺封面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銷售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從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我們結婚吧」著作財產權部分提起公訴,惟本件被告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集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併予審理,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為圖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係在同一時間刊登販賣擅自重製之「狗狗猩猩大冒險」、「我們結婚吧」,再分別賣出,販賣擅自重製之DVD光碟片行為僅2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分別與昇龍公司、含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含內建燒錄機)│1臺│├──┼────────────┼────────────┤│2│擅自重製之「我們結婚吧」│2套(1套6片;合計12片)│││DVD影音光碟片││├──┼────────────┼────────────┤│3│擅自重製之「狗狗猩猩大冒│1套(5片)│││險」DVD影音光碟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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