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後埔街21號附近」應更正為「後埔街21號2樓」,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3.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恪遵約定,擅將標的物遷移,危害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502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94年2月26日起至97年1月26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繳交款項12,907元,標的物停放地點則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附近,在價金未全部付清之前,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自95年5月份(第16期)起即未繳付任何分期價金,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幾經順益公司人員多次催繳,並至約定車輛停放處所尋找該車,均毫無所獲,而甲○○亦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順益公司。
二、案經順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順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是交由父親 馬日良 使用,都是伊在繳款,不知道車輛目前下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中指訴甚詳,復有前開車輛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客戶拜訪紀錄表及照片等分別在卷可資佐證;況被告亦自承:「(問:當初為何不以你父親名義申請?)因為他破產」等語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未依約將車輛置放於應停放之處所,亦未按約給付分期款項,且任由其父親將車輛取走使用,卻又無法掌握該車輛行蹤,足見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各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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