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二十、二十一之影音光碟片及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之光碟片,係群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群聲公司)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動畫公司)授權予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銷售、出租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該等著作。詎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視聽著作於光碟並散布非法重製視聽光碟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期間內,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出租店,租得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影音光碟片(起訴書誤植為編號十六至十八,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後,多次利用其所有電腦之光碟燒錄機,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之三號四樓住處,將上開視聽著作拷貝在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而為重製,侵害日本動畫公司及木棉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期間內之某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入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二十及二十一之非法重製光碟片(起訴書誤植為編號一至十五,十九至二十一,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之)。乙○○於重製及販入上開影音光碟片後,即在上址住處及不知情友人 張明錚 上開住處,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二部,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使用之「valen-tinik-46」帳號,刊登販賣前揭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片之訊息,並以每片三十四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於買受人拍定後,由買受人將貨款匯入乙○○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乙○○即以郵局包裹方式,將所購非法重製光碟片寄送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而以此銷售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張明錚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及電腦主機。
二、案經木棉花公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正版影音光碟片之外包裝封面、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書、專屬授權書、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與拍賣網頁內容列印報表、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列印報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查詢網路IP回覆單、攝有現場及檢視光碟內容之相片二十八幀等可為佐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另被告於期間內多次非法重製光碟及銷售散布,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之,並於重製後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方法有異,罪名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
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訾,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出售之盜版光碟數量尚微,且其現年三十四歲,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從事倉管工作(參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之記載),有正當職業,堪認素行尚佳,且犯後能直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契約書乙份存卷可據,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為原諒被告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均係被告所有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主機,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盜版光碟名稱│數量(片)│├──┼──────────────┼─────────┤│1│非要住院│4│├──┼──────────────┼─────────┤│2│紅色的天空│4│├──┼──────────────┼─────────┤│3│回頭是彼岸│4│├──┼──────────────┼─────────┤│4│我和他和他和她│6│├──┼──────────────┼─────────┤│5│暗戀桃花源│6│├──┼──────────────┼─────────┤│6│絕不付帳│6│├──┼──────────────┼─────────┤│7│這一夜Women說相聲│5│├──┼──────────────┼─────────┤│8│十三角關係│6│├──┼──────────────┼─────────┤│9│一婦五夫│6│├──┼──────────────┼─────────┤│10│他和她的兩個老婆│6│├──┼──────────────┼─────────┤│11│亂民全講│6│├──┼──────────────┼─────────┤│12│永遠的微笑│6│├──┼──────────────┼─────────┤│13│千禧夜說相聲│2│├──┼──────────────┼─────────┤│14│這一夜說相聲│3│├──┼──────────────┼─────────┤│15│那一夜說相聲│2│├──┼──────────────┼─────────┤│16│臺灣怪譚│2│├──┼──────────────┼─────────┤│17│人 魚之森 │2│├──┼──────────────┼─────────┤│18│次元艦隊│2│├──┼──────────────┼─────────┤│19│我們這一家│29│├──┼──────────────┼─────────┤│20│暗戀桃花源- 林青霞 版本│2│├──┼──────────────┼─────────┤│21│大宅-門都沒有│3│├──┼──────────────┼─────────┤││總計│112│└──┴──────────────┴─────────┘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一│電腦主機乙部(原置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三號五樓)│├──┼───────────────────────┤│二│電腦主機乙部(原置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之三│││號四樓,警查獲時由乙○○自行提出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