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遊戲機拾陸台(含IC板拾
陸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認定被告與 鍾志瑋 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外,其餘之
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係行政刑罰,處罰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查鍾志瑋係受被告雇用之店員
,並非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亦無與被告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