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昭雄
  被   告 合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日,帳號二0─0000000號,票號BA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聲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抗辯稱因經營不善,尚無法清償云云,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之經營不善,尚無法做為拒絕清償
系爭票款之理由,故其抗辯並無理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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