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仟零柒拾玖
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應按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