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二五號
原 告 廖月琴 即高雄市私立甲○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委託原告看護其父親 蘇進財 ,約
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原告作為單純看護費用及訴外人蘇進
財生病等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另計,詎被告僅給付至同年十月份之看護費用三萬元
,另原告為盡到看護之責而先行為被告代墊用於訴外人蘇進財之日常用品及看病
等必要費用,被告均未給付與原告,被告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每月看護費用
及蘇進財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均分文未給付與原告,造成原告沉重負擔,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