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廷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林新洋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志隆 律師被告 黃裕瑋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9、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廷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②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③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頭套壹個、束線帶壹條,均沒收。④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新洋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②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③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頭套壹個、束線帶壹條,均沒收。④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瑋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②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③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頭套壹個、束線帶壹條,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瑋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昱廷因缺錢花用,與林新洋、黃裕瑋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2日凌晨,在賴昱廷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6號20樓之1租屋處,共同籌劃由賴昱廷假藉談論生意之名義,以電話邀請從事網路平台生意之 林志偉 於同年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春水堂茶坊見面;再由林新洋、黃裕瑋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租賃自小客車至上址,持賴昱廷交付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號號0000000000號)為工具,押走林志偉至臺中市○○區市○○○路○○○號之 悅萊 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悅萊汽車旅館),要求林志偉給付贖款人民幣100萬元之擄人勒贖計劃。
二、3人謀議決定後,賴昱廷預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該租屋處,交付裝有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具殺傷力之上述改造手槍1支;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偽造之3V-7310號車牌0面及供其等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不詳),由賴昱廷置於1個黑色袋子,交付予黃裕瑋、林新洋使用;林新洋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先自行離開賴昱廷住處前往悅萊汽車旅館,於同日17時2分先辦理承租610號房之手續,做為向林志偉勒贖之場地。賴昱廷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林志偉,藉口談論網路平台生意,約林志偉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開春水堂茶坊碰面,林志偉不疑有他而應允赴約。
三、同日下午6時許,賴昱廷、林新洋、黃裕瑋搭乘不知情的 黃柏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01號之2之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坤輝公司),由賴昱廷向 詹惠萍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黃裕瑋、林新洋使用。黃裕瑋遂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林新洋先前往臺中市第12期重劃區附近,黃裕瑋下車更換懸掛上開偽造之3V-7310號車牌於租賃自小客車上以掩飾犯行而行使之,復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林新洋前往春水堂茶坊,其等於春水堂茶坊門口等候。不久,林志偉依約前來,適時天冷,林志偉原擬坐在室內談話,賴昱廷藉口室外才可以抽菸等語,要求坐在門口露天座位,以方便黃裕瑋、林新洋押走林志偉,林志偉不疑有他,遂與賴昱廷坐在露天座位談話。黃裕瑋、林新洋見時機成熟,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由黃裕瑋手持上開手槍與林新洋下車,逕行走到林志偉身邊,黃裕瑋持該手槍抵住林志偉之腰際,另1手拉住林志偉的手;林新洋1手拉住林志偉的手,另1手按住其脖子,致林志偉無法抗拒,其2人即強押林志偉上車後,黃裕瑋將林志偉之頭按在後座椅墊上,以上開手槍抵住其臀部,林新洋則駕駛該租賃自小客車前往悅萊汽車旅館。於途中,林新洋為了便於控制林志偉,防止林志偉脫逃或呼救,在臺中市○○區○○路2段505號之玉晶百貨大賣場處暫時停車,由林新洋下車購買膠帶及束線帶;上車後,林新洋按住林志偉,黃裕瑋以束線帶綁住林志偉之雙手、雙腳;另以膠帶貼住其眼睛、頭部、嘴,外面再罩以黃裕瑋所有之黑色頭套,繼而將之載往悅萊汽車旅館610室。入房後,林新洋先行檢查林志偉皮包及身上之財物,並開口要求林志偉給付贖款人民幣100萬元,林志偉答稱自己手邊沒有現金可以給付贖款,但其家人可以代為籌款,林新洋等一再堅持林志偉經營網路平台生意,應有資力可以自行給付贖款,惟林志偉一再堅稱需找家人籌款始能給付,林新洋心生不滿,先以拳頭毆打林志偉之身體數下;復持熱水澆燙林志偉之雙手,林志偉疼痛掙扎,雙腿亦遭燙傷;繼而徒手毆打林志偉身體多下,致林志偉受有右大腿二度燙傷、左手二度燙傷、右手一度燙傷、右小腿、右腰及右上肢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新洋、黃裕瑋見林志偉確實無法自行給付贖款,惟因避免林志偉打電話找人籌款時,其等不法犯行會因此曝光,乃拒絕讓林志偉打電話,遂無法順利取得財物。此時,林新洋以上開賴昱廷交付之行動電話與賴昱廷商議後,乃另行決意,與賴昱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犯意聯絡,為補償犯下本案所支付之租車、租房成本,決定強盜林志偉身上之現金來支付已花用之金錢,由林新洋強行取走林志偉所有置於身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四、100年1月3日日凌晨4時許,由黃裕瑋開車搭載林志偉、林新洋至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二路交岔路口,將林志偉釋放,並將該租賃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港路RICH19大樓旁巷子內,並換回原來之真正車牌;再由黃裕瑋向賴昱廷回報,賴昱廷遂請不知情之黃柏瑋駕駛小客車至該處接回黃裕瑋與林新洋。林新洋、黃裕瑋與黃柏瑋一起返回賴昱廷上開租屋處後,黃裕瑋將上開賴昱廷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及偽造車牌0面交還予賴昱廷,林新洋拿出自林志偉身上取得之15000元,由林新洋先取走租房等費用約4000元後,將約11000元交付給賴昱廷;後因林新洋欠錢花用,徵得賴昱廷之同意後,再取走約11000元。嗣於同年1月10日左右,黃裕瑋擔心春安期間,警察加強取締,其等犯行恐遭查獲,與賴昱廷商議後,由其將上開手槍藏匿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長安祠。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內容,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長安祠處,起出上開改造手槍。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林志偉之警詢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即證人林志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結證情形相符部分,依據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上揭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賴昱廷、林新洋、黃裕瑋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倘法院業已因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賴昱廷、林新洋、黃裕瑋於警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俱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如有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於100年1月2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外,並曾於訊問後以證人身分確認所為陳述內容的正確性,並經具結在案,有結文附卷可稽。雖檢察官訊問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未命就其始末為連續陳述,惟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係針對被告辯明部分,始要求訊問者應給予始末連續陳述之機會;至於有關犯罪構成事實之部分,檢察官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或命被告就始末連續陳述,屬檢察官偵查技巧,不能認被檢察官未命被告就始末連續陳述,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本院並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被告林新洋、黃裕瑋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其二人陳述之前,均處於羈押禁見之狀態,無勾串之可能,但就檢察官訊問有關犯罪事實之部分,其主要內容大致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林新洋、黃裕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一至四關於被害人、證人(含共同被告)陳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成立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賴昱廷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林新洋、黃裕瑋謀議要對林志偉擄人勒贖人民幣100萬元;伊與林志偉有債務糾紛,林志偉欠伊25000元,伊才請林新洋、黃裕瑋代為催討;伊沒有交付偽造的3V-7310號車牌與改造手槍給黃裕瑋,也不知道林新洋、黃裕瑋會持槍押走林志偉;林新洋要拿走林志偉身上的15000元前,沒有打電話跟伊商量;所以林新洋把15000元帶回伊住處時,伊也不敢,就讓林新洋拿走了云云。被告林新洋坦承與被告黃裕瑋共同行使偽造車牌及持有改造手槍,但亦否認有擄人勒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受賴昱廷之委託,要向林志偉討25000元,並不是要擄人勒贖;15000元是林志偉主動交付,要付欠賴昱廷的 錢云云 ;被告黃裕瑋坦承行使偽造車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但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和林新洋確實受賴昱廷的委託去向林志偉討債,不是計畫要擄人勒贓云云。
二、擄人勒擄部分:被告賴昱廷、林新洋、黃裕瑋如何謀議計畫對被害人林志偉擄人勒贖;而被害人林志偉確遭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持改造手槍強押上小客車,在小客車上被以束帶綁住雙手、雙腳、以膠帶貼住眼睛、頭部、嘴,及外面再罩頭套,繼而被載往悅萊汽車旅館610室,遭被告林新洋勒贖人民幣100萬元,業經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於100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志偉於100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查:
(一)被害人林志偉與被告賴昱廷並無債務糾紛:被告賴昱廷雖主張因介紹客戶給被害人林志偉做網路平台,被害人應給付25000元云云,但此為被害人林志偉所否認;且被告賴昱廷對於介紹所謂網路平台的佣金,係介紹「阿嘉」或「闊嘴」的佣金,前後供述不一,又始終未能提出「阿嘉」或「闊嘴」之人的年籍或可得特定的人別資料供本院調查傳喚;參以被告賴昱廷所指稱「阿嘉」曾於99年10月間交付給被害人林志偉郵局存摺(即證人黃柏瑋所有0000000號帳號之郵局存摺)供作於匯款之帳戶,經本院函查結果,自99年7月之後,該帳戶並無任何金錢出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5日中管字第1001801283號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賴昱廷所稱欲向被害人林志偉催討25000元一節,顯非事實。
(二)被告賴昱廷如僅係單純委託被告林新洋、黃裕瑋向被害人林志偉討債25000元,則被害人林志偉自行攜帶有15000元,差額僅區區10000元,被害人林志偉可輕易向友人借款加以湊足,被告林新洋、黃裕瑋何以不於春水堂茶坊就向被害人林志偉催討?如僅欲教訓被害人林志偉,則在春水堂茶坊毆打被害人林志偉,則可達其目的,何需大費周章,事先預謀承租悅萊汽車旅館的房間?(依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所示,被告林新洋係100年1月2日17時2分許,辦理承租;被告林新洋先則辯稱是把被害人林志偉押上車後,為怕曝光而臨時承租,後則辯稱是要和女友投宿云云,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何需承租自用小客車,再將被害人林志偉強押上車,前往預訂的汽車旅館房間?
(三)而被告林新洋、黃裕瑋犯案所使用之偽造車牌與改造手槍均由被告賴昱廷所提供(詳後之三所述),被告賴昱廷如僅委託被告林新洋、黃裕瑋催討債務,何需提供可以掩飾犯行之偽造車牌,及作案所使用之工具?
(四)又被告賴昱廷曾短期提供租處給被告林新洋居住,被告林新洋並申請0925─327599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賴昱廷使用;被告黃裕瑋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拘提的地點亦在被告賴昱廷上開租處,顯見被告賴昱廷與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有相當的交情,情誼頗深。被告賴昱廷如僅單純委託被告林新洋、黃裕瑋討債,沒有「預見」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會持改造手槍押走林志偉,何以見到如此突發事故時,沒有出言「勸阻」被告林新洋、黃裕瑋?且於被害人林志偉遭押走後,不但沒有立即報警處理,從未考慮要撥打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極力勸說,以防止事端的惡化?也從未撥打被害人林志偉的行動電話,以探詢了解被害人林志偉之安危?顯見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押走被害人林志偉,係出於與被告賴昱廷之謀議。
(五)又100年1月3日上午4時30分許,不知情之證人黃柏瑋係由被告賴昱廷上開租處出發,並於100年1月3日上午5時19分許,與被告林新洋、黃裕瑋一同返回被告賴昱廷租處,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監視影帶屬實(即電子檔第25、26段),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按證人黃柏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0年1月3日2時13分許至同日6時25分許,均無通聯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林新洋、黃裕瑋係聯絡被告賴昱廷後,由被告賴昱廷指示證人黃柏瑋前往接人。且應係如被告黃裕瑋所言,係使用被告賴昱廷所提供之不明號碼行動電話來聯絡。被告賴昱廷事前提供不明號碼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又於事後指使不知情的黃柏瑋接應被告林新洋、黃裕瑋,顯見被告賴昱廷不是單純委託使用被告林新洋、黃裕瑋討債。
(六)被告賴昱廷另涉嫌於100年1月6日與 王銘瑞褚方鈞 共犯對被害人 廖健男 擄人勒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37、12678、13188、141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該案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賴昱廷提供偽造之3V-7310號車牌換掛,來掩飾犯行;以索討欠債為由押走被害人廖健男,以束線帶、膠帶限制被害人廖健男之人身自由,再載往被告林新洋向悅萊汽車旅館承租的房間;事先不提供贖款的匯款帳戶,等被害人同意付款後,才告知匯款帳戶;勒贖的金額為500萬元,與100萬人民幣幣值相近;以上諸多情狀,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相似,亦可做為被告賴昱廷、林新洋、黃裕瑋犯罪之認定依據。
(七)又被害人林志偉之警詢筆錄,雖未記載遭人勒贖人民幣100萬元,惟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調查時,已陳述遭人勒贖人民幣100萬元,業據承辦員警楊啟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故不能因被害人林志偉之警詢筆錄漏未記載遭人勒贖人民幣100萬元,即認定被害人林志偉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八)此外,復有被害人林志偉於春水堂茶坊遭人押走之監視翻拍照片12張、被告賴昱廷租屋處之臺中市○○路○段○號之世界之心大樓100年1月2日、1月3日3電梯及走道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林志偉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坤輝公司租車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
(九)綜上所述,被告賴昱廷、林新洋、黃裕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行使偽造車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一)被告林新洋、黃裕瑋對行使偽造車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均已認罪。
(二)真正之3V-7310號車牌未曾拆卸而借與他人使用,業據懸掛3V-7310號車牌之小客車使用人即證人 胡竣瑋 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胡竣瑋所提出之懸掛真正之3V-7310號車牌的豐車銀色小客車照片4張附卷可證(照片顯示固定車牌之螺絲生鏽,無鬆動之痕跡);足見有不明之他人曾偽造3V-7310號車牌0面。
(三)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自小客車係被告賴昱廷於100年1月2日18時許,向坤輝公司承租使用,有租車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該公司之職員詹惠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而7909-VV號藍色自小客車歸還後,懸掛車牌之螺絲有被折卸的痕跡,亦據證人詹惠萍於警詢、檢察官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月3日勘察報告及所附7909-VV號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參。
(四)而偽造之3V-7310號車牌曾懸掛於原車牌號誌7909-VV號藍色自小客車上使用,行駛於道路上,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有關行使偽造車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另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所共同持有、用以押走被害人林志偉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0889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故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賴昱廷雖否認提供偽造車牌與改造手槍予被告林新洋、黃裕瑋做為擄人勒贖之工具,惟偽造車牌與改造手槍係被告賴昱廷所交付,業據被告黃裕瑋於100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參以被告賴昱廷於本案發生之3日後即100年1月6日另對被害人廖健男犯擄人勒贖罪,亦交付偽造3V-7310號車牌0面予該案之共犯王銘瑞、褚方鈞使用,足見偽造3V-7310號車牌始終由被告賴昱廷支配使用,被告黃裕瑋上開陳述堪認為真。
(七)又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賴昱廷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6號20樓之1租處之監視影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黃裕瑋於100年1月2日5時40分及16時2分許(即第11段及第14段電子檔),二度進入被告賴昱廷的家中,均未攜帶黑色手提袋;反於同日17時57分許(即第19段電子檔),被告黃裕瑋與被告林新洋、賴昱廷共同出發時,才見到被告黃裕瑋攜有黑色手提袋,如該黑色手提袋內有確實裝有偽造車牌與改造手槍,亦可推論該偽造車牌與改造手槍係由被告賴昱廷租處內取出,顯見偽造車牌及改造手槍原應在被告賴昱廷的支配管領下;故雖於100年1月3日6時18分許(即第27段電子檔),被告黃裕瑋曾攜帶相類之黑色手提袋與黃柏瑋共同離開被告賴昱廷的租處,不論該黑色手提袋內有無上述偽造車牌及改造手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賴昱廷不是提供偽造車牌與改造手槍之人。
(八)末查,證人黃柏瑋係受被告賴昱廷之指示,於100年1月3日4時30分許,前往接應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業如前述;如非被告賴昱廷事先提供偽造車牌,供被告林新洋、黃裕瑋掉換以掩飾犯行,則被告賴昱廷事先已承租7909-VV號小客車供被告林新洋、黃裕瑋使用,可請被告林新洋、黃裕瑋自行開車返回即可,何必請人接應?
(九)綜上所述,被告賴昱廷所辯不能採信,被告賴昱廷、林新洋、黃裕瑋共同行使偽造車牌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強盜被害人林志偉的15000元部分:被害人林志偉身上之15000元係由被告林新洋取走,業據被害人林志偉陳述甚明;被告林新洋、賴昱廷亦均不否認由被害人林志偉取走15000元;惟被害人林志偉並未積欠被告賴昱廷25000元,業如前述;被害人林志偉雙手、雙腳被束線帶綁住之情形,已陷於不至抗拒之程度,被告林新洋利用與黃裕瑋共同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的機會,與被告賴昱廷謀議取走被害人林志偉身上之現金,與刑法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的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林新洋、賴昱廷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部分,亦均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
一、車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種文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可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賴昱廷、林新洋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黃裕瑋所為,則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①被告賴昱廷、林新洋、黃裕瑋就所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被告賴昱廷、林新洋就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賴昱廷、林新洋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黃裕瑋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③被告賴昱廷前於91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3日假釋出獄,於97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所犯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④被告賴昱廷、林新洋、黃裕瑋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林志偉,均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昱廷所犯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⑤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賴昱廷等人偽造3V-7310號車牌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所為吸收,惟依卷附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車牌係被告賴昱廷、林新洋、黃裕瑋所偽造,此部分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惟不影響法律之適用,應予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賴昱廷等人強取被害人林志偉之15000元,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惟刑法上之結夥人數的計算,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新洋強盜林志偉之金錢時,被告賴昱廷並不在現場,不得計入結夥之人數;且本院認定被告黃裕瑋並未參與強盜之犯行,故被告賴昱廷、林新洋所犯,不得論以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罪,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不影響起訴法條之適用,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賴昱廷前於90年間曾犯擄人勒贖罪,於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竟於相距不到3年之時間,又籌劃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並提供偽造車牌及改造手槍,且與被告林新洋共犯強盜罪,顯見被告賴昱廷的惡性不改;被告年僅30歲出頭,身強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出以不法手段來獲取財物,性格不佳;被害人林志偉於行動受限制之時間,遭受被告林新洋的毆打、凌虐,心理陷於極大的恐懼,身心所受侵害不輕,但尚未交付贖款之前,即被釋放、被告林志偉被強盜財物之金錢尚非甚多,被告賴昱廷所犯之罪數、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對被告賴昱廷雖求刑無期徒刑,惟考量被害人林志偉遭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尚未甚長,且被告林志偉未交付贖款之前,已被釋放,遭強盜之金額不多等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應予併明。
(二)審酌被告林新洋前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屬身輕力壯之人,竟不思正徒賺取金錢,而出於不法手段謀取財物;限制被害人林志偉時間,除予毆打外,還以熱水潑洒,手段惡劣,所犯之罪數、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1次犯行,但後來又翻供否認有擄人勒贖與強盜取財之犯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害人林志偉身心遭侵害之程度、所損失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惟考量被害人林志偉遭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尚未非甚長,且被告林志偉未交付贖款之前,已被釋放、損失的金錢數額不多等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亦屬過重,應予併明。
(三)審酌被告黃裕瑋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屬年輕力壯之人,竟沒有利用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而出於不法手段謀取財物;所犯之罪數、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1次犯行,但後來又翻供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此部分之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害人林志偉身心遭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6年,惟考量被害人林志偉遭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尚未非甚長,且被告林志偉本交付贖款之前,已被釋放、損失的金錢數額不多,及被告黃裕瑋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等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亦屬過重,應予併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具殺傷力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頭套1個為被告黃裕瑋所有,束線帶1條則為被告林新洋所購買,為被告林新洋所有,業經被告黃裕瑋、林新洋供承在卷,係供犯擄人勒贖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裕瑋與被告林新洋將被害人林志偉擄走至悅萊汽車旅館610室後,見林志偉確實無法自行給付贖款,推由被告林新洋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昱廷商議後,3人另行決意強盜被害人林志偉身上之現金供花用;由被告林新洋即強行取走林志偉所有置於身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因認被告黃裕瑋共同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裕瑋堅決否認有參與強盜犯行,辯稱係林新洋從林志偉身上取走15000元;伊不知情,也沒有分到錢等語。經查:
(一)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見)。
(二)本件被告林新洋決定取走被害人林志偉身上現金15000元,係其與被告賴昱廷討論後決定所為,業經被告林新洋於100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未提及曾與被告黃裕瑋商量討論。
(三)被害人林志偉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其皮夾內的15000元是脫身後,才發現不見了等語,故無法認定被告林新洋取走被害人林志偉身上之現金時,被告黃裕瑋亦屬知情。
(四)被告賴昱廷亦否認曾把由被害人林志偉身上取得之15000元分配給被告黃裕瑋,被告林新洋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徵得被告賴昱廷之同意後,15000元悉歸其所有,均無不利於被告黃裕瑋之證言,顯見被告黃裕瑋並無參與事後分贓。
(五)本案中,被告黃裕瑋原僅參與擄人勒贖的計劃,對於犯罪進行中被告林新洋臨時起意與被告賴昱廷討論後取走被害人林志偉的15000元,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黃裕瑋犯加重強盜罪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裕瑋犯罪,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裕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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