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己○○庚○○○○○○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庚○○○○○○、戊○○、丁○○、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庚○○○○○○、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邀約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利率機動調整),平均按月攤還本息。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利率機動調整),平均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庚○○○○○○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約訴外人 曾吳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利率機動調整)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因訴外人曾吳裁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死亡,被告戊○○、丁○○、庚○○○○○○、己○○均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㈠被告庚○○○○○○、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庚○○○○○○、戊○○、丁○○、己○○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邀約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約訴外人曾吳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而訴外人曾吳裁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死亡,被告戊○○、丁○○、庚○○○○○○、己○○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利息│違約金││編│債權本金├────┬────┼───────────┤││││││││餘額││││││││││││新台幣│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期間及利率││號││(年息%)│││││││││├─┼───────┼────┼────┼───────────┤││││自九十一│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年二月二│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一│八十六萬三千│10.48%│十日起至│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七百六十七元││清償日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九十一│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年二月二│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二│二十二萬一千九│10.49%│十日起至│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百八十二元││清償日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九十一│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年二月二│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三│四十一萬六千一│9.82%│十日起至│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百五十三元││清償日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合計:㈠、㈡合計一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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