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及引擎號碼2CM58V8S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原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旁失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處收受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之PG-六一八九號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有T8-一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將改懸掛T8-一七一五號車牌之系爭車輛借予知情之丙○○,丙○○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丙○○駕駛懸掛T8-一七一五號車牌之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新威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T8-一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哥哥乙○○所購買而登記在我名下,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該車借予丙○○,我不知道車子為何會變成這樣云云。被告丙○○辯稱︰該車是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甲○○借的,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系爭車輛確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旁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十六頁),足見系爭車輛確係贓物無訛。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問:T8-一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是你向何人買的﹖)答:姓名不詳,只知綽號叫做「 阿泰 」,不知道住哪裡,叫他修理的,車子修理好了就牽過來給我,修理費用五萬元。」(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於偵查中改稱:「T8-一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於八十六年間向一位「阿泰」的男子所購買的。」(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T8-一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哥哥乙○○買的,登記在我名下,我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該車交予「阿泰」修理,不是向「阿泰」買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甲○○胞兄乙○○於偵
查中證稱:「T8-一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購買中古車並借用我弟弟甲○○的名義登記。」(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於本院中改稱:「T8─1715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五、六年前在高雄ISUZU五十鈴公司買的新車,車款均由我支付的,登記在甲○○名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及證人乙○○關於T8-一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究係何人所購買﹖係向何人購買﹖係買新車或中古車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且證人乙○○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開始將T8-一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放在甲○○那裡。」(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然被告甲○○卻供稱:「我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該車交予「阿泰」修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既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將T8-一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如何能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該車交予「阿泰」修理﹖顯見被告甲○○所述純係避就之詞。再者,系爭車輛確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旁失竊,且經警查獲時系爭車輛係懸掛T8-一七一五號車牌等情已如上述,然被告甲○○、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卻均供稱:「T8-一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甲○○借用的,被告丙○○借用後沒有再借給別人使用,被告二人均未將該車改造或換掛車牌。」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準此,系爭車輛既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失竊,且被告二人均未將該車改造或換掛車牌,則被告甲○○如何能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懸掛T8-一七一五號車牌之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丙○○﹖由此益徵被告二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三)按汽車應有車牌、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乃通常之經驗法則,被告二人均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達一般普通人標準之成年人,對此經驗法則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系爭車輛確係贓車,經警查獲時系爭車輛係懸掛T8-一七一五號車牌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甲○○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處收受系爭車輛,及被告丙○○自被告甲○○處收受系爭車輛之時,均明知系爭車輛係失竊之贓車,且均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二人收受贓物之事實詳予載述,且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甲○○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系爭車輛業經被害人丁○○領回,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甲○○係國中畢業,被告丙○○係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雖均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