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七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無非以被告等於訴願再審程序,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地劃字第0九一000六四0八號提出訴願再審答辯書,該答辯書之內容與事實有違,被告自係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係於行政救濟程序,站在原處分機關之立場依法提出答辯書,此與一般民事或刑事審判程序之當事人所出之答辯狀並無二致,且該答辯書係經訴願機關(即內政部)為相當之調查,始採為判決之基礎,非謂依法必需採信被告等提出之答辯內容,則自訴人因訴願機關採信被告等所提答辯之事實,而受不利之判斷結果,亦屬該機關審酌相關證據而判決後之間接受害結果,顯然自訴人並非被告等提出答辯書之直接被害人甚明。自訴人既非因被告等提出答辯書而直接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是以,本件自訴人就其所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