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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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蔣昕佑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作成101年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業於102年10月25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以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語。原裁定略以:經調閱卷宗查核屬實,爰酌定新臺幣(下同)2141萬3143元為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相對人無從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相對人得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將導致抗告人無法中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違時效制度之意旨。況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顯無理由,因此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縱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惟抗告人將因此遭受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瀕臨倒閉危機,無法參與其他工程案之投標,因此,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抗告人之債權額全部,原裁定以債權額之遲延利息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損害額之計算基準,顯然過低,不足彌補抗告人所受損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作成後,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僅指確定力而言,尚不具有執行力,仍須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方具執行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固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以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但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蓋法院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有別之故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82萬9891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仲裁判斷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請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係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抗告人雖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該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42裁定予以廢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自不得援引之作為有利之證據,是抗告人以法院未受理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無從為停止執行之准否,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無據。又抗告人謂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無理由,因此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有理由,此屬相對人之本案得否獲得勝訴判決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謂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足採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使抗告人無法中斷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違時效制度云云。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制度旨在避免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而設,故對於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人,使其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業已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於102年9月18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之請求權時效因提付仲裁判斷而中斷,並於102年9月18日仲裁庭作成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實體仲裁判斷時,重行起算。抗告人既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仲裁判斷以行使其權利,並獲有利之仲裁判斷,兩造間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已獲確保及維持,自無抗告人所稱無法中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三、抗告人另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云云。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執行時,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882萬9891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致其不能運用上開金額所受之損害,即按9882萬9891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為2141萬3143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4/12)=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41萬3143元,經核此擔保金額顯已足備供賠償抗告人所生損害之擔保,抗告人之權益已獲完足充分之保障,茲抗告人仍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以2141萬3143元供擔保後,准許原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於原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