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14號

原告 楊博倫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告 劉鴻達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張家瑜

吳信忠

被告寬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貴

訴訟代理人張家瑜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萬7,63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劉鴻達受僱於被告寬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寬宏通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其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新路與太乙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太乙路時,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德區太乙路由西向東騎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右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劉鴻達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寬宏通運公司為被告劉鴻達之雇主,且被告劉鴻達係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寬宏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0,016元、助聽器費用16萬元(每只助聽器8萬元,一對合計1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11萬1,861元、機車修理費用3萬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612萬0,877元。

 ㈣因被告劉鴻達為肇事主因,原告自認僅有20%之過失,則上開請求612萬0,877元,扣除20%即122萬4,175元後之金額為489萬6,702元,再扣除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萬9,07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484萬7,632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劉鴻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0,016元。

⒉助聽器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雙側聽力障礙云云。但奇美醫院函覆鈞院刑事庭謂:「病患於108年6月5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訴右耳聽不清楚約半個月。聽力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聽損,右側65分貝,左側55分貝(正常值為25分貝以內),因身體檢查並無發現耳部外傷(如耳膜破裂等)跡象,且無108年4月25日外傷之前的聽力檢查報告可供比較,故無法判斷其聽損是否肇因於108年4月25日之外傷。」鈞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因而認定原告之雙側聽力障礙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仍有疑義。況原告自承目前由大台南區天然氣公司派駐於台積電南科廠區工作,且尚未購買助聽器,則原告是否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非無可疑,其請求助聽器費用16萬元,應無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住院3日,出院返家後不久,已可外出上班、工作,原告亦自承目前由大台南區天然氣公司派駐於台積電南科廠區工作,其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原告於108年6月5日始就『雙側聽力受損』病症就醫治療,距離車禍發生(108年4月25日)時,已有1個多月之久,則於此1個多月期間,原告是否有其他原因而造成該病症,亦不可得知。尚難認原告『雙側聽力受損』病症與被告劉鴻達系爭事故前之過失行為間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見原告縱有雙側聽力受損之病症,亦與被告劉鴻達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原告自93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陸續至耳鼻喉科診所或醫院就醫,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2月仍有就醫紀錄。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雙側聽力問題,而至耳鼻喉科診所或醫院就醫,其雙側聽力受損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應係造成原告雙側聽力受損之原因,並不正確。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過高,而放棄修理,以汰舊換新方式新購機車云云。惟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系爭機車僅前車頭受損,應可修復,修理費用應該不多。又系爭機車係100年8月26日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將近8年之久,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未予折舊。且原告係以汰舊換新方式新購機車,其未修理系爭機車,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萬9,000元,並不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不相當,實屬過高。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鴻達受僱於被告寬宏通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新路與太乙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太乙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仁德區太乙路由西向東騎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直接騎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劉鴻達駕駛營業曳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號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重訴卷第149-150頁)。

㈢被告劉鴻達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劉鴻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劉鴻達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被告劉鴻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0,016元(重訴卷第77-93頁、本院卷第65頁)。

㈤原告於108年度之年收入為64萬5,437元(重訴卷第75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9,070元(本院卷第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劉鴻達上揭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予認定。而被告寬宏通運公司既為被告劉鴻達之僱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萬0,0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助聽器費用:

 ⑴查原告於108年6月5日、6月12日及7月3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聽力檢查,確認有雙側聽力障礙之症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重訴卷第101頁)。次查,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於110年9月20日至該院檢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闔值平均為68.8分貝、左耳閩值平均為58.8分貝,語音接收闖值檢查右耳闖值為55分貝、左耳為45分貝之聽力損失,聽性腦幹反應之檢查亦顯示右耳聽力閩值70分貝、左耳聽力闔值70分貝。依據以上檢查結果判斷,自系爭事故後,經過兩年多追蹤,目前雙耳聽損程度相符,已達明顯聽力障礙程度並未改善,藥物已無法治療,且會影響日常生活與人溝通,可考慮配戴助聽器輔助。經參閱病患於該院94年3月8日之就醫紀錄,Speech-ReceptionThreshold(SRT)語言接受闔值顯示右耳闔值30分貝,左耳闔值15分貝,其餘聽覺反射闔值亦顯示正常範圍,故原本聽力狀態幾近正常。惟目前病患年僅34歲,且無任何家族聽損病史或長期噪音工作史,雖無接近車禍前之其他醫院聽力檢查報告,根據臨床時序與因果關係判斷,系爭事故造成聽神經受損應是目前造成雙耳聽損之原因。原告經評估病況已達到穩定狀態。參考該院病歷紀錄及個案到該院門診純音聽力檢查評估結果,目前接聽電話只能使用左耳,語言理解能力正常,需使用雙耳助聽器。以美國醫學會和加州失能評估指南為評估工具,整體評估結果其影響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約為24%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4344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248頁)。

 ⑵另原告自93年3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曾因過敏性鼻炎、急性扁朓腺炎、鼻咽炎、急性喉炎、鼻塞、咳嗽等症狀,前往 蕭國瑞 耳鼻喉科診所、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計有10次,有上開診所函覆本院之病歷及書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297頁)。是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既無因聽力障礙前往就醫之紀錄,卻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出現雙耳聽力受損之狀況,再參以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堪認其雙耳聽力受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藥物已無法治療該聽力障礙之狀況,並會影響日常生活與人溝通,實有配戴助聽器輔助之必要。

 ⑶又助聽器費用因其功能而有所不同,基本型約2至3萬元,標準型約4至5萬元左右,若有其他需求(如外型、頻道數或新技術)則可能有10萬元以上費用。原告尚年輕,且若工作上必須常與人溝通,一般建議至少標準型助聽器為宜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4月23日(110)奇醫字第1796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3頁)。故原告雙耳聽力受損,以每只5萬元計算,自得請求10萬元之助聽器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約為24%乙情,已如前述,而其於108年度之年收入為64萬5,437元,故自108年4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1年5月20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0萬0,263元【計算方式為:645,437×19.00000000+(645,43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2,800,262.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307萬2,063元(計算式:12,800,263×24%=3,072,063),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9,000元,該金額包含零件費用2萬6,160元及工資1萬2,840元,並提出正揚機車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07頁)。惟查,細繹該估價單記載之內容,應係修復機車之費用,惟竟有「驗車費用」550元,顯非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應自費用中刪除,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修復之必要零件費用為2萬5,910元、工資費用為1萬2,540元,然此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查系爭機車係 楊靖雯 所有,於100年8月出廠,楊靖雯已將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車執照、損害賠償債權讓渡書在卷可佐(重訴卷第113、117頁)。故系爭機車自出廠起至108年4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7年又9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萬5,91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478元【計算式:25,910(3+1)=6,478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1萬2,54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018元(計算式:6,478+12,540=19,018)。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劉鴻達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聽力受損,需使用助聽器與他人溝通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學歷為崑山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大台南區天然氣公司擔任助理員,現已升任為股長,108年度所得為64萬5,437元,名下有持份土地3筆、汽車2輛;被告劉鴻達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持份土地1筆;被告寬宏通運公司之108年度所得為45,190元,名下有車輛12輛,有民事準備三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77頁、警卷第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60萬1,097元(計算式:10,016+100,000+3,072,063+19,018+400,000=3,601,097)。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劉鴻達駕駛營業曳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號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被告劉鴻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劉鴻達則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故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288萬0,878元(計算式:3,601,097×80%=2,880,878,元以下4捨5入)。

六、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9,07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3萬1,808元(計算式:2,880,878-49,070=2,831,808)。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3萬1,8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附民卷第15、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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