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之「新臺幣75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藥事法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皮夾1只、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11851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温振偉 提供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供其暫住機會,於110年11月19日18時許起至110年11月20日1時許止間某時,在上址徒手竊取温振偉所有之總價值新臺幣750元皮夾1只(內含温振偉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温振偉於110年11月20日1時許返回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温振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振偉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