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20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妙珊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清晰可資辨識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三、敘明請求金額,其中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各為多少,利息計算期間為何,費用之計算條款依據。
四、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所請求利息何以與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不同,暨檢附完整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含歷次消費或借支金額、還款金額、累計情形,本金、利息請分別列計)、歷史帳單(載明繳款期限、費用明細、適用利率等)。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應附書狀及證據資料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