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26號
原告 蕭丞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告 陳文達
顧 陳却
賴 陳金釵
黃 陳秀琴
張 陳秀麗
張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文達、陳文彬、 顧陳却 、張利英、張楷名、張昱馨、張利雪、張利珍、張桓春、張冠裕、蕭陸清、蕭陸吉、蕭雅惠、賴陳金釵、黃陳秀琴、陳翠娥、陳文林、陳文鋒、陳文卿、陳秀美、陳文秀、張陳秀麗、 張陳秀娟 、張桂悅、張桂芳、張偉榮、石淑惠、石崇昕、石家榕、石錫典應就被繼承人 陳水興 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蕭瑞甫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2.50平分公尺分歸原告蕭丞翔取得;原告蕭瑞甫並應補償被告新臺幣617,534元,原告蕭丞翔應補償被告新臺幣610,665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8分之1、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土地使用類別:水利用地,面積:165.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共有人陳水興於民國60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為陳水興之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地形狹長,且與原告蕭瑞甫所有同段340地號土地及原告蕭丞翔所有同段340-1地號土地相鄰,該340、340-1地號土地須通過系爭土地方能到達東側之員林市大饒路281巷,故系爭土地宜分由原告取得,爰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水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至於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8日彰院毓司家康字第1110408010號函覆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即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水興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狹長,西側毗鄰原告2人所有同段340、340-1地號土地,現況部分鋪設柏油供作道路(員林市大饒路281巷)使用,部分種植稻米等情,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堪認為真實。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使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與彼等原有坐落同段340、340-1地號土地合併運用,提升土地價值,參以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爭執,且被告人數眾多,若按其應有部分予以原物細分,將致土地零碎,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又系爭土地依上述分割方法分割後,被告未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經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蕭丞翔、蕭瑞甫就其等所分歸部分,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依序為610,665元、617,534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當事人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2人依上開金額補償予被告(公同共有),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1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蕭丞翔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原告蕭瑞甫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被告陳文達等30人即陳水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4
610,665元
(被告公同共有)
617,534元
(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蕭丞翔
1/8
原告蕭瑞甫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