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原告 陳建達
被告 樊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六二建號建物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士林字第一一五五二○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2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65年11月17日由原告外祖父 洪丙丁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士林字第1155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66年11月2日屆期,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時效,然被告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乃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等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為66年11月2日,是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81年11月1日罹於時效,再經過5年至86年11月1日,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