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司調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司調字第317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志全 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志全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等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權,查得相對人等三人於110年間將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以協議分割遺產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 王瓊芬劉志文 二人繼承。茲因相對人劉志全前開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7月15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劉志全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等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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