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原告 王心俞

被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蔡 」之成年男子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之住處,加入「大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奧」、暱稱「JASON」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負責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俗稱車手),依約定可獲取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並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大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原告所加入之LINE社群「A-222聚富社飆股資訊交流群」所連結至FCE平台,向原告詐稱匯款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日10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偵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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