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三月四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撤銷緩刑。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抗告人有妻小六人,皆賴抗告人扶養維生,如抗告人因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必使家庭陷於困境,妻小生活必有困難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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