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玖佰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自屏東縣恆春鎮返回高雄市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途經該路與會結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由會結路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橫越鳳林二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壓碎傷、右側肩關節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右側膝上截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八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㈣慰撫金四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醫療費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增加生活需要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含義肢費用一百二十萬零三千一百零八元、看護費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計受有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各項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元,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在慰撫金三百三十萬元、義肢費用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刑事判決認定其應負車禍肇事過失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義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為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傷遭截肢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事故證明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四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肇事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地點之高雄縣○○鄉○○○路與會結路交叉路口,其中會結路口寬度為十二.五公尺,被上訴人所駕駛ZA-○○三八號自用小貨車已衝過交岔路口,並撞及右側路旁電線桿,現場並無被上訴人之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騎機車於鳳林路往林園方向,在會結路我要左轉等綠燈,...待綠燈亮要騎往會結路方向,後來我騎至路口安全島處,我機車車頭有超過安全島一公尺左右,對方車速很快,撞到我車子右前方油箱處」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上訴人所騎機車既已抵達路口安全島處,且其車頭已超出安全島一公尺之長度,以該路口十二.五公尺之寬度,及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被上訴人自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竟未能及時煞避,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肇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亦經判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傷,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茲除原審所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增加生活需要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含義肢費用一百二十萬零三千一百零八元、看護費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三百三十萬元、義肢費用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零八元,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時為五
十二歲過一個月十九日,依台灣平均退休年齡為六十歲之標準,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七年餘,被上訴人同意以八年計算,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據高雄長庚醫院回覆原審法院,稱:上訴人因開放
性骨折及右肩峰骨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多次手術治療,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右膝上截肢之傷口未有感染,一個月後應可配合復健及義肢恢復日常生活能力,逐漸恢復日常生活能力,半年後可恢復日常生活能力,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長庚院字第二七二七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住院起,至習於使用義肢恢復日常生活能力前,約七個月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受有七個月之薪資損失,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障礙項目第一百十八項之規定,為五級殘廢,給付標準六百四十日,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五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以該比率計算上訴人其餘七年五個月期間減少勞力損害,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原先之油漆工作,應認已完全喪失原有勞動能力云云,然上訴人出院習於義肢後,四肢活動雖有不便,但非全然不能活動,所稱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尚嫌無據。
⑶再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在訴外人金晉工程行擔任油漆臨時工
,日薪三千四百元,並提出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之臨時工資表及職工服務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四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臨時工資表九紙,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三月、四月、七月及九月份之工資合計金額嚴重錯誤(錯誤率約為百分之五十六),例如依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臨時工資表所載該月份各日工資總額應為十萬七千五百元,惟臨時工資表合計欄卻記載為九萬零九百四十元;同年三月份之臨時工資表所載該月份各日工資總額應為十萬零七百元,惟臨時工資表合計欄卻記載十萬七千七百元;同年四月份之臨時工資表所載該月份各日工資總額應為八萬四千元,惟臨時工資表合計欄卻載為三萬五千零四十元,同年七月份臨時工資表所載該月份各日工資總額應為九萬零四百元,惟臨時工資表合計欄卻計為五萬二千六百元;同年九月份之臨時工資表所載該月份各日工資總額應為九萬一千五百元,惟臨時工資表合計欄卻載為七萬八千九百元,以上五紙臨時工資表總計誤差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參以高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回復原審稱: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高雄市「油漆師傅」月每月約三萬元至四萬元不等等語,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00頁),亦與上訴人主張油漆師傅月薪達十幾萬元之數額相差甚距。衡諸上訴人所提前揭臨時工資表錯誤比率甚高及主張之月薪與高雄市油漆工會函覆額度差距甚大等情觀之,難認該臨時工資表所載內容為真實。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並無薪資收入報稅資料,而八十七年間於金晉工程行亦僅收入十萬八千元,每月未達一萬元,有高雄國稅局九十年五月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00二二七九一號函暨所附之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四0頁、第四三頁),足認上訴人僅係臨時工,未有固定收入,其既未長期在金晉工程行任職,即難以其主張日薪三千四百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依據,而前開同業工會之覆函所述油漆師傅之薪資約為三、四萬元云云,然依上訴人申報所得稅資料觀之,難認上訴人工作所得有達此水準,亦難以此推定上訴人之工資。綜上,本院認應依行政院公布之現行男性每月投保平均最低工資額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較為合理。
⑷綜上,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
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七元(其計算式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義肢部分:
⑴按義肢為不能永久使用之物品,故上訴人主張其裝設之義肢須定期更換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雖上訴人主張義肢每二年需更換一次,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依據五年更換一次之標準請求,而原審向高雄長庚醫院及 劉光雄 醫院函查義肢之使用年限為何?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可維持五年至六年,而劉光雄醫院則函覆約三年,有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三七號函及劉光雄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文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七四頁、第二七八頁),兩者意見不一。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購買之義肢估價單,載明上訴人所購買之義肢種類為「英國製ENDOLITE雙氣壓義大腿」,為進口材質,其保固期限為六年,有永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份在卷為憑(附民卷第三五頁),核與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義肢在通常情況下可使用五至六年之情大致相符,認上訴人應以五年更換義肢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每二年更換一次等語,並提出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惟前開證明書並未考慮各種廠牌義肢品質及耐用年限之差異,是該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⑵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購買一支義肢,
價格均為二十八萬五千元,共五十七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學習如何使用義肢期間,支出伙食費六千元及助行器費用一千二百元,共已支出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永純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收款單及永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原審卷六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以內政部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公布之八十九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點六七歲,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新聞稿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原審卷第三一五頁、第三一六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購買第二支義肢時為五十二歲又十月(五十二點八三歲),以五年更換一次義肢計算,算至七十二點六七歲止,上訴人尚需購買三支義肢,以每支二十八萬五千元計算,共尚需花費八十五萬五千元,若以每支使用五年之折舊率攤提計算,上訴人日後平均每年需花費五萬七千元(000000/15=57000),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金額為六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八元,上訴人共需支出義肢費用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零八元(計算式如附表二)。⑶綜上,上訴人可請求之義肢費用(含八十八年間花費之助行器一千二百元及伙食費六千元)為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零八元。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為國民小學畢業,平時擔任油漆臨時工,收入未定,
名下有田地五筆、房屋三筆及建地一筆;而被上訴人為國民中學畢業,現從事擺夜市工作,並無明確之收入數據,名下有土地八筆及汽車一輛,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五八七八九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七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右腿截肢切除,精神及肉體上所受痛苦至鉅,及上開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如下:㈠醫藥費為二十八萬五千八
百二十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七元。㈢增加生活需要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義肢費用為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零八元;看護費用為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㈣精神慰撫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
五、查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八十四萬元,其中醫療費用為二十萬元,其餘六十四萬元為殘廢給付,國華保險公司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另依據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重傷補償金一百零五萬元,經該會核定為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經扣除已向國華保險公司請領之八十四萬元理賠金,實際領得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補償金,有該署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六三號犯罪被害人補償決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三頁)。至上訴人上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總費用雖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惟其中編號S0000000號之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收據一紙,上訴人主張係健保給付費用;另上訴人日後因需拔除右肩骨鋼釘手術,其費用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約八千五百元,惟健保給付六千元,上訴人僅需自負二千五百元即可乙節,亦有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四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總計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為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綜上,上訴人已領取之各項給付及健保給付之費用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元,應予扣除(其計算式如附表三)。準此,依本院核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扣除上開不得重複請求之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元,上訴人共得請求求三百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但該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當。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述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3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①七個月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百:16800x7=117600②七年五個月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16800x12=201600,
[201600x6.0000000(七年不能工作之損害)+16800x5x(6.0000000-0.0000000)(五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x0.845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合計喪失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義肢費用:
①已購買義肢費用285000x2=570000②另須購買三肢義肢費用{57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賠償十五年之霍夫曼係數)=625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合計義肢費用0000000附表三:應予扣除費用840000(強制險理賠金)+198734(被害人補償金)+243326(健保給付)=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