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
號妨害名譽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請狀法院欄係載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惟於同月十六日誤送原審法院,依實務上行政作業程序,應將該再審聲請狀轉送本院即可。乃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向該法院聲請再審,即有未合,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再由原審法院將該再審聲請狀轉送本院依法處理,藉資便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