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即反訴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親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丙○○與反訴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而被上訴人丙○○則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受推定為伊與甲○○之婚生子,然伊與甲○○於離婚前數年即因感情不睦而未同居,丙○○並非伊與甲○○所生,爰請求確認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乙○○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甲○○則陳稱:依血緣鑑定報告所示,丙○○確非伊與乙○○所生,而係伊與訴外人 蔡志明 所生,對確認乙○○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無意見等語。丙○○則陳稱:伊與乙○○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並提起反訴聲明求為確認伊與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而丙○○則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受推定為其與甲○○之婚生子,然其與甲○○於離婚前數年即因感情不睦而未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則為甲○○所不爭執,甲○○並陳稱丙○○確非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子,而證人蔡志明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丙○○係其與甲○○同居期間所生等語,則如丙○○係上訴人與甲○○所生,上訴人縱與甲○○離婚,亦無否認此項人倫關係存在之必要,甲○○亦無自承在婚姻關關係中有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之情事,而蔡志明更無冒認丙○○為其所生之可能,可見就一般常情而言,丙○○應非上訴人與甲○○所生。再者,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就丙○○及蔡志明之血緣關係為鑑定結果,認二人間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即蔡志明與丙○○間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有該醫院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與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五、惟查,夫妻之一方如能證明受推定為婚生之子女,並非妻自夫受胎者,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之甚明。本件上訴人與丙○○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然丙○○係00年0月0日生,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一年四月間,已有十一歲,而上訴人復表示其係八十一年五、六月間即知悉丙○○出生之情事,則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上開條文規定之期間,而難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而非前開條文所稱「形成之訴」之否認子女之訴,然民法就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既已明文規定其應遵守之要件,則在未經修法前,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另行規避此項條文之限制,而以所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此部分論據,尚難採取。
六、又子女與父母間之血緣關係,除因收養等特殊情況外,為親子人倫關係存在之基礎,而所謂婚生子女,亦僅係受法律之推定,而非一定具有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此亦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如能證明與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時,得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意旨,則如經由相關明確之證據,足以顯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時,縱因夫妻之一方已逾法定期間而無法提起否認之訴,然親子關係之存在,係持續存在之事實,而非過去之狀態,依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扶養、監護、繼承等身分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均依賴此親子關係而發生,如因法律規定使無血緣關係之親子,保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除造成法律規定與真實情狀不符之誤謬外,在某種程度上亦將造成子女在身分認同上之困擾,顯非法律保護子女之本旨,況上開條文既係規定為推定婚生子女之關係存在,顯亦考量血緣關係真實存在與否之重要性,則以子女亦為親子關係當事人之觀點為衡量,應得准其以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保障其權益。從而,丙○○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實益,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與丙○○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然乙○○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期間,自難准許。原審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