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交通部甲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車號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乙○○與丙○○○之女 陳筠君 訂有婚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陳筠君將其母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予乙○○使用。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在丙○○○位於高雄市○○路七五三之二號住處,以該ZA-三一0九號自小客車已駕駛超過五千甲里需入廠保養,必須使用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由,向丙○○○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先於不詳時間,委由高雄市○○路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壹枚後,將其所持有之前開車輛行車執照正本一份、丙○○○國民身分証影本一枚連同偽刻之丙○○○印章一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交付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業者 劉照宇 (更名為 劉育銓 ),利用劉照宇將丙○○○之資料送經不知情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甲會簽發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於同日在交通部甲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於其上蓋用該偽刻之「丙○○○」印文壹枚、偽造「丙○○○」署押壹枚,偽造該二私文書後,再提出申請將該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於乙○○名下,致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甲務員陷於錯誤,將該汽車過戶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等甲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予乙○○,乙○○以此達侵占該車之目的,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該輛車後,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元(乙○○實際取得三十四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小客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黃國興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證人陳筠君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劉育銓、黃國興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高監車字第九一二四0四九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証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劉照宇偽造ZA-三一0九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之私文書,復行使該私文書,使高雄區監理站承辦人員將告訴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將此不實異動資料登載入電腦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致告訴人丙○○○喪失車輛所有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權利,及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受有影響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名為「登記書」,實則係由欲申請汽(機)車過戶之人自行填寫後,交由監理機關辦理,具有申請書之性質,在尚未經監理機關核准並蓋用車輛登記審核章且以編列代替登載歸入汽(機)車車籍資料中成為甲文書(冊)之一部前,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劉照宇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是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內,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係分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然其係為達同一之過戶目的而於極短時間內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僅成立接續犯,不得認其成立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甲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予以審究。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以修車為由向告訴人騙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然其目的在辦理車輛過戶之用,尚難認被告對該身分證影本有何不法意圖。告訴人交付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無再取回之意思表示,且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僅作證明使用,無從視為財物予以流通,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係成立詐欺罪,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詐欺罪,尚有未合。㈡被告所犯情節非輕,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屬過輕,不足以儆效尤,亦有未合。甲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陳筠君之未婚夫,竟不顧情義,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過戶於己,並於短短二個月內轉手予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犯後拒不賠償損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於高雄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車號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甲會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已交由監理機關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至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丙○○○」之印章一顆,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甲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右述時地,以修車為由,向告訴人騙取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經查被告固有於右述時、地向告訴人騙取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之情事,然國民身分證影本僅供證明身分使用,作為被告辦理車輛過戶之用,其本身並不具經濟價值,無法視為財物加以流通使用,被告主觀上對該身分證影本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行為,尚難成立詐欺犯罪。惟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