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乙○○在來向車道快速蛇行,伊見狀急於閃躲,而轉入對向車道,致被乙○○之機車撞及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CDB-四九一號機車,後載其友 洪基恭 ,沿屏東縣東港鎮○○路西行,途經該段五十三號前,因欲載送洪基恭返家,而左轉駛入來向車道,致撞及乙○○之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原審判決已詳敍其證據理由。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因欲左轉載洪基恭返家,而駛入來車道,以致發生兩車碰撞無訛。且被告如為閃避乙○○之蛇行,自應向右閃避,其轉入對向車道,難謂無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之過失。證人洪基恭所證乙○○騎機車類似酒醉搖擺不定,被告為閃避而駛入對向車道云云,不足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A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街二九0號居屏東縣東港鎮○○路廿五之十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酒醉控制力欠佳,竟然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號機車後載朋友洪基恭,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十三號前,其本應注意汽機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根據其駕駛能力及當晚的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之情況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因其打算迴車先載送友人洪基恭回家,突然駛入對向車道內;在同一時間,剛好有乙○○亦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反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警方發現甲○○身上有酒味,而且有亢奮狀況,於是進行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點五三毫克,呈現酒醉之狀態(其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
二、案經乙○○之妻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已經明白承認,此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經證人 李禎隆 、洪基恭於警訊中證述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以憑證,被告駕駛機車撞傷被害人乙○○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汽機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根據被告供稱:「我要載朋友回去,在那裡迴轉,在對向車道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二十一頁),此與被害人乙○○所稱:「被告當時衝過來,我沒辦法閃避」等情相符合,且車禍後二輛機車之刮地痕、血跡均在被害人乙○○車道內,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機車駛入對向車道之中,其有違反上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至為明顯。另外,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禍當時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而且視距良好,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經常騎乘機車,其又是當地之人士,對車禍發生地點非常熟悉,其如果稍微注意應可避免本件車禍,所以被告當時在主、客觀之情形之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輕忽大意而未能加以注意,以致發生車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顯然有過失;而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突然衝入其車道,其顯無從防範,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駕駛機車撞傷被害人乙○○之行為,是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乙○○受傷後右半身、右手、右腳雖然比較沒有力氣,但仍可行動,再施以復健治療,情況會更好,另外,被告車禍後雖然容易發脾氣,但此應僅是其受傷並且接受復健治療過程所產生不安情緒之反應而已,上述情形與刑法規定重傷害之條件,並不相符合,因此本件只能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發生車禍之後,經警方人員測得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點五三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甚多,而且被告身上有酒味,意識很亢奮,可見其有酒醉的現象,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責。審酌近來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但是被告竟然無視禁令,仍酒醉駕車上路,輕忽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而且本件其過失情節不輕,又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受到極大之痛苦,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