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 許瑜容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號之「 喬全 工程有限甲司」(下稱 喬全甲司 )之負責人,綜理該甲司之經營、會計、報稅等事務,詎被告明知丙○○、 蘇金龍 、 方大樹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喬全甲司營業址工作、支薪,僅係在其所承包之聯碩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聯碩甲司)之工地工作三、五日,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結算申報時,在上址甲司內,偽造丙○○、蘇金龍、方大樹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在其喬全甲司工作支領薪資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工資表,並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虛報丙○○、蘇金龍、方大樹薪資所得各為十萬元,並持上開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甲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蘇金龍、方大樹,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為喬全甲司負責人,證人丙○○證稱僅在該甲司任職數日,被告自承薪資以人頭計算,工人至工地均有打卡,且依聯碩甲司進出廠區人員申請名冊所載,丙○○之工作時間係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喬全工甲司所報薪資係同年一月至六月份明顯不符,及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喬全甲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附卷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丙○○係工頭 鄭啟貞 找來,且有為其請領聯碩甲司工作證,工人薪資、請領薪資工人資料均由鄭啟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負責,交給 林丁讚 轉交喬全甲司會計 丁玉枝 ,再給會計師 于惠香 報稅,實際付給鄭啟貞工人薪資高於報稅金額,被告並未在扣繳憑單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亦無虛報薪資所得以逃漏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喬全甲司負責人,該甲司於八十七年度以告訴人丙○○與證人蘇金龍、方
大樹於該年度一至六月各領取薪資十二萬元,向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陳述及證人蘇金龍、方大樹、林丁讚、 鄭憲忠 、 歐麗珠 、丁玉枝、于惠香證述屬實,並有甲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申報書及通知書、扣繳憑單在卷足稽,是被告為喬全甲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並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惟喬全甲司於八十七年間委由鄭啟貞擔任臨時工工頭,並由鄭啟貞拿其所召集之
臨時工之身分證資料、印章,製作應領清冊,交聯碩甲司工地主任林丁讚清點後,向喬全甲司清領薪資,再發給工人,工人不會親自領款,負責人、會計等只會核對工人人數是否相符,不會核對工人之身分,有交給鄭啟貞九十七萬元的工資,應領清冊再交給喬全甲司會計丁玉枝轉會計師于惠香報稅等情,業據證人即聯碩甲司工地主任林丁讚於原審結證:在八十七年間甲司向聯碩承包工程時,我負責管理與業主聯絡,當時有在工地做事員工有流動性,平均約五至十人,都是鄭啟貞在處理、派薪水,這些員工是鄭啟貞找來的,薪資部分都是鄭啟貞和他們談好,薪資資料、名冊、工作數量是鄭啟貞拿給我的,我只有核對人數,至於員工身分我沒有辦法一一核對,甲司是依照工作量,作多少工作付多少錢等語,證人丁玉枝於原審證稱:工地主任證人林丁讚,拿工資報表,報表是鄭啟貞製作,都是鄭啟貞先蓋好印章、準備身分資料才拿上來,我核對後送給會計師,發放薪資都是鄭啟貞在負責,每月都是工地主任和鄭啟貞核對工作量,證人林丁讚才告訴我要發多少薪水等語,而證人于惠香於原審亦證稱:喬全甲司在八十七年度的營業稅申報是其所辦理工資應領清冊是我跟被告太太拿的,拿到時都已經蓋好了薪資表或年底總表,替他們製作扣繳憑單,實際上哪些工人做何工作我們不清楚等語屬實,衡諸一般甲司其下均設各部門以分層負責,其負責人對各部門業務之實際作業未必知情或參與,而本件告訴人丙○○、證人蘇金龍、方大樹之身分資料既係鄭啟貞持向喬全甲司請領工資,衡情被告亦無可能一一核對身分資料是否正確,自不能因被告為甲司負責人而逕認其對鄭啟貞交付會計丁玉枝請領工資之資料內容虛假均有所悉。
㈢況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間本係受僱於鄭啟貞胞兄鄭憲忠之凱迪工程行,鄭憲
忠有將其丙○○借由鄭啟貞帶至被告甲司承包聯碩甲司工地工作,亦有向歐麗珠借臨時工去工作,並領取薪資,被告提出之領取薪資字條係鄭啟貞之字體等情,業據證人即鄭啟貞之胞兄鄭憲忠、胞妹歐麗珠分別於原審結證甚詳(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復有協力廠商人員申請名冊、字條在卷可參。又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間,鄭啟貞有向我的老板鄭憲忠借我去工作,身分證都放在鄭憲忠那邊,他們二人是兄弟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九號卷第三十六頁)。證人方大樹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間,有和鄭啟貞至喬全工程行作工,但領了多少薪水我忘了,但沒有十二萬元那麼多,印象中作七、八天,一天工資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三百元左右,錢是向鄭啟貞領取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一頁)。證人蘇金龍於偵查中亦證述:八十七年間,有和鄭啟貞至喬全工程行,大約工作四、五天,工資一天約二千多元,薪水是向鄭啟貞領的,但沒有領到十二萬元那麼多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二頁),由上觀之,足證告訴人丙○○,證人方大樹、蘇金龍三人於八十七年間,確有至喬全工程甲司之工地做工,並向鄭啟貞領取薪水甚明。而鄭啟貞則利用取得丙○○等三人身分證資料,虛報丙○○等三人八十七年間於喬全工程甲司之薪資所得各十二萬元。被告甲司依鄭啟貞呈報丙○○等三人之工資表核發工程款予鄭啟貞,自難遽認被告對於鄭啟貞虛報薪資之情事知情,是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方大樹、蘇金龍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則係指⑴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⑵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揭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參照),是甲訴人認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容有誤會。至為工資表雖為會計憑證,惟係出於已故之鄭啟貞所不實製作,然被告並不知情,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為喬全甲司之負責人,惟告訴人之身分資料既係該甲司之臨時工工頭鄭啟貞,因僱用臨時工,為請領工資,將告訴人身分資料持向喬全甲司請領工資,喬全甲司又確實有支付該筆工資,衡情被告又無可能一一核對臨時工工人之身分,而鄭啟貞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無法再就此部分予以查證,自不能因被告為喬全甲司之負責人,即逕認其對鄭啟貞所持交之工人資料虛假一事知情,並進而故意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辯上情,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身為甲司負責人,對於屬於甲司經營之重大事項之發放薪資事宜,豈會放任工頭一手遮天,而毫無所覺,原審認被告不知情,實不符經驗法則。且原審以稅捐機關「必依職權據以通知告訴人補繳稅款」,而認被告不可能為此犯罪行為之論據如能成立,則所有惡意逃漏稅案件均不可能成立,甚至亦不可能有何犯罪會因留下線索而遭追訴、判刑。又扣繳憑單雖非所謂之會計憑證,惟被告於申報稅捐時前所製作之工資表上載明每位工人所領取之薪資,並由該工人蓋章證明,乃屬其薪資成本支出之憑證,係屬事業之對外憑證無疑,原審亦未查及此,誤認甲訴人所指憑證係指扣繳憑單,實有誤會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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