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台灣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住址,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乙○○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入境臺灣,尚未出境,以致於本案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乙○○收受,爰依上揭規定請原告務必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在台灣地區之真正住、居所。如無法補正者,亦應依限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始得本案進行之順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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