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已結褵二十餘載,婚後育有子女 陳婉如陳婉秋陳婉郁陳晢麟 四人,皆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年餘後,被告即常暴力相向,原告一直忍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由大女兒陪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有鈞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四號裁定可按。原告既然受到被告長期無端毆打,自屬受不堪同居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鈞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四號裁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四號保護令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結褵二十餘載,婚後育有子女陳婉如、陳婉秋、陳婉郁、陳晢麟四人,皆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年餘後,被告即常暴力相向,原告一直忍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由大女兒陪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有鈞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四號裁定可按。原告既然受到被告長期無端毆打,自屬受不堪同居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四號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又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之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爾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以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狀況而觀察,以斷定有無,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長期即對原告施暴,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陳婉如於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四號保護令一案中證述明確,被告既長期即對原告施暴,自對原告肉體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已超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因而危及婚姻關係之恩愛基礎,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虐待」,從而原告主張有上開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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