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二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係 王道明 所竊取之贓物(該自用小貨車係 陳清孝 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東火車站新站旁之停車場為王道明所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其與王道明在臺東市○○路與浙江路路口欲駕駛該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道明、證人丙○○所述相符(參偵查卷第十六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二號卷第三十五頁),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參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收受贓物最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以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依被告所自承,雖僅向王道明借用前開車牌號碼00—二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一小時,然借用之一小時內,該車既在被告持有中,而該車又係王道明所竊而為被告所明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已成立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如事實欄所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仍收受使用,故違法紀,雖有不該,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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