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九四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丙○○二人通、相姦之時間達四年之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被告乙○○、丙○○二人坦白承認通、相姦犯行,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二人行為對告訴人丁○○之家庭造成傷害非輕而予量刑,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丙○○二人等語,是被告乙○○、丙○○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乙○○、丙○○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