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吸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吸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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