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且前已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顯然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