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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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縣鳥松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水潮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伊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千萬元(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千萬元券二紙)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七四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後伊乃對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遭鈞院予以駁回而未為執行,今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供擔保之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著有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提起假扣押聲請並經本院予以准許且供擔保後,其乃因聲請對第三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而遭本院予以駁回,而其遭駁回後迄未再行提出聲請,且亦未撤銷上該假扣押之裁定乙節,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號假扣押卷宗查明無訛,另聲請人於提存後迄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取得執行名義,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聲請人既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為擔保,而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裁定而未生有損害,或其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聲請人所陳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駁回後迄未再於裁定後之三十日內再為聲請,其於該假扣押裁定不得再聲請執行後而可視為「訴訟終結」時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以請求返還擔保物,其請求返還擔保物之原因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