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典當」之記載,更正為「典當出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追償權益受損,且尚餘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未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