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於六十九年間染上賭博之惡習,原告因而為被告清償賭債長達十多年,惟被告竟變本加厲,自八十四年間起在外積欠債務更加龐大,致常有第三人上門討債、恐嚇,且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僅於八十八年間因房子之事而返家處理,嗣又離家,迄今仍不知下落,又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綜上,兩造已感情盡失,婚姻誠摯情感基礎已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陳松男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原本不錯,但被告在八十四、五年開始賭博後,兩造感情就變不好,被告就沒有照顧家庭,很少回來,應該是為了逃債,不敢回來。聽妹妹說好多人打電話恐嚇他,要他還債。」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染有賭博之惡習,積欠債務,須賴原告代為償還,且致債權人上門向原告討債,並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迄今仍無音訊,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並無繼續維持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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