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車號0000—FB號自用小客車;另甲○○係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大哥 」共同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將標的物典當予當鋪(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二年間);及證據部分尚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一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將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四六八五—FB號自小客車號自用小客車,出質予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大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出質予當鋪,致聯邦銀行追償無著,且事後仍未與聯邦銀行和解,尚有新台幣十九萬元貸款未清償;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